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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402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韩二军与顾仲达、王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二军,顾仲达,王艳,凌建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40240号原告韩二军,男,1978年5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顾仲达,男,1959年7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王艳,女,1980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顾仲达(系被告王艳丈夫),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凌建忠,男,1957年9月13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韩二军诉被告顾仲达、王艳、凌建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吴建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吴凤鸣、杨德新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二军、被告顾仲达(暨被告王艳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建忠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二军诉称,2016年6月2日,被告顾仲达、王艳以生意周转之需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下同)1,000,000元,被告顾仲达、王艳向原告出具借条��收条。被告顾仲达用其名下的房产进行抵押,被告凌建忠对上述借款签署共同还款声明。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2、三被告支付原告以借款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3日起至2016年9月2日止按年利息24%计算的利息;3、三被告支付原告自2016年9月3日起到实际归还本金日止按日千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4、三被告承担调查费2,000元。被告顾仲达、王艳辩称,被告顾仲达见被告凌建忠可怜,对其产生同情而进行担保,但被告凌建忠毫无诚信可言。原告通过转账至被告顾仲达名下的账号内1,000,000元。被告凌建忠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顾仲达、王艳系夫妻。2016年6月3日,被告顾仲达、王艳以做生意之需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2016年6月3日、6日,原告通过银行��账至被告顾仲达名下的账户中900,000元、100,000元),约定借期为2016年6月3日至9月2日,借款年利率24%,违约金按借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三计,被告顾仲达、王艳向原告出具借条、收条各一份。被告凌建忠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声明,被告凌建忠系借款人之生意伙伴,愿作为共同还款人,直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止。原告与被告顾仲达签订房产抵押借款合同,被告顾仲达以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三路84弄2栋3号302室房屋作抵押,次日,上海市黄浦公证处出具借款抵押合同公证书,2016年6月8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登记处办理抵押权登记。因被告未履约,故原告诉至法院。审理中,原告对诉请明确为:1、三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2、三被告支付原告以借款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3日起至2016年9月2日止按年利息24%计算的利息;3、三被告支付原告自2016年9月3日起至实际归还本金日止按日千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三被告向原告借款,有被告顾仲达、王艳、凌建忠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收条、共同还款声明、公证书、房产抵押借款合同等予以佐证,三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之事实成立,故三被告理应归还借款。原、被告间约定的利率、违约金对超过24%的部分不予保护。被告凌建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动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仲达、王艳、凌建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韩二军借款1,000,000元;二、被告顾仲达、王��、凌建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韩二军自2016年6月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借款本金9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三、被告顾仲达、王艳、凌建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韩二军自2016年6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50元,由被告顾仲达、王艳、凌建忠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建平人民陪审员  杨德新人民陪审员  吴凤鸣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唐小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