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34民初23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常志安与常志伟、许红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志安,常志伟,许红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34民初2337号原告:常志安,男,汉族,现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峰,河南争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志伟,男,1985年4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魏县。。被告:许红英,女,198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治江,魏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常志安与被告常志伟、许红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常志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峰,被告常志伟、被告许红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治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常志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货款)59323元及利息(利息向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6%的利息直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医药生意:与原告之间一直有药品业务生意往来,二被告经营的药品均是从原告处所进。共同欠原告药品货款59323元,其中二笔货款52924元由被告常志伟出具手续,经被告许红英手(快运货单显示)拖欠货款6399元,综上二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5932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提起诉讼。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两张欠条及四张物流单据。证明许红英和常志伟共同经营药品业务,欠原告货款59323元;2、常志伟与许红英从2016年5、6月份起从事药品经营,物流公司提供的账册4本。证明二被告欠原告货款95882元,但原告本次只主张59323元,其余货款原告保留诉讼的权利;3、调查笔录一份,物流员秦中华出具,证明4本账册中许红英欠款的事实及秦中华认可许红英是从秦中华提取的货物;证人李某出庭作证,主要证明:证人与原告是生意合作伙伴,也是业务经理。二被告是从证人这里拿货,二被告欠原告的货款。从2016年6月。物流代收物流发货的方式进行交易。收货人是许红英。一般采取物流代收货款,或者一个月一结账,被告还欠原告货款。常志伟辩称,欠条是我写的,当时都在场。从2016年7月至今原告进货都是打欠条,后来对完账打了35000元的欠条。后来过年时又总账时打了一万多的欠条。第二个欠条是因为当时打第一个欠条是感觉有两个月账目不清,后核实账目后又打的。这两个月的账目不在之前35000元的欠条里。第一个欠条是2016年8月2017年1月份的账,第二个欠条是2016年6月、7月及2017年1月的账。常志伟未提交证据。许红英辩称,原告与被告常志伟是亲兄弟关系,常志伟与许红英夫妻二人从2017年7月份开始闹离婚纠纷,至今未和好。许与常志伟共同生活期间与原告的债务已清偿完毕,有许红英汇款单为据,其他进货均是货到付款。总之,许红英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债务关系。许红英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驾驶证复印件。2、2017冀04**民初199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许红英与被告常志伟在闹离婚,判决不准离婚。3、许红英给李某的汇款单据5张(其中3张为复印件),合款39990元。4、提货快运单11份,其中有常志伟2016年几份提货单,均显示货到付款。另外许红英的收货单也显示付款方式为提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份。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药品生意,是鹤壁市区的药品业务代理。被告经营的药品均是原告通过物流的方式给被告发货。经结算,2017年元月7日被告常志伟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为“2017年元月7日借常志安现金叁万伍千元整,经手人常志伟”。2017年2月5日出具的欠条手续内容为“17年2月5日,借常志安现金壹万柒仟玖佰贰拾肆元整,经手人常志伟”。2017年2月5日以后,被告许红英继续与原告做药品生意,依据原告提交的鹤壁中华快运货单显示,被告许红英欠原告货款6399元,以上货款共计59323元。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另查明,原告常志安与被告常志伟系亲兄弟关系。被告常志伟与被告许红英2013年9月17日登记结婚,2017年9月13日,许红英起诉离婚,2017年9月12日魏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434民初1999号判决书,判决双方不准离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一、双方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债权数额的确定;被告转给李某的五笔记录,是否应抵销原告的借款;三、该债务是否属于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一、双方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两张欠条及四张物流单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被告为鹤壁区域药品代理,被告从原告处进货,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债权数额(拖欠货款)的确定;2017年元月7日、2017年2月5日,被告常志伟与原告结算后,向原告出具借条2张(实际为欠原告货款)可以证实,金额为52924元。2017年2月5日以后,原告提供的4张鹤壁中华快运单显示,经许红英手,欠原告货款6399元。综上,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59323元。2017年6月6日、2017年5月26日被告许红英通过银行分别向原告业务经理李某转款3000元、6400元,应抵顶二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原告债权数额为49923元。被告许红英提交另外三张转账凭证,未提交证据原件,无法确认。三、该债务是否属于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二被告共同经营药品所负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二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二被告应共同承担偿还货款49923元,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请求,本案中,欠款的形成系因买卖合同形成,我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迟延履行的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较妥。被告许红英辩称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志伟、许红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常志安支付货款49923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起诉之日2017年10月9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常志伟与被告许红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3元,减半收取计641.5元,由被告常志伟、许红英承担540元,原告常志安承担101.5元。保全费320元由由被告常志伟、许红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栗桂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晓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