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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156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邓建英、罗军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建英,罗军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56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建英。委托代理人:李文英,广东纵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法律援助处指派)。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军国。委托代理人:欧丽敏,广东广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邓建英、罗军国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1民初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罗军国系广州火仑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建英原系该公司员工,月基本工资为2400元。2016年9月3日,邓建英和罗军国因工作原因发生纠纷,邓建英的脸部、胳膊和脚部被罗军国打伤,邓建英当即报警,并到广州市白云区第三人民医院、珠江医院进行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657.10元。医院诊断:颌面部外伤。2016年9月6日,双方在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竹料派出所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罗军国一次性支付邓建英医疗费660元;双方互不追究对方任何责任。当日,罗军国向邓建英支付了医疗费660元,并结算了8月份工资1340元、9月份工资195元。罗军国在结算邓建英8月份工资时,扣罚了邓建英该月工资660元。邓建英确认其已另行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张上述被扣罚的工资660元。邓建英聘请律师提起本案诉讼花费律师费3000元。以上事实,有报警回执、营业执照、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门诊病历、CT检查报告、医疗费单据、工资表、说明、发票、民事代理委托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邓建英在原审中请求法院判令:罗军国赔偿医药费660元、误工费10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律师费3000元,共计43660元;罗军国当庭赔礼道歉;罗军国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罗军国在原审中辩称:请法院驳回邓建英所有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罗军国因工作纠纷动手打伤邓建英,侵害了邓建英的身体权和健康权,应当对邓建英承担侵权责任。虽然罗军国在2016年9月6日向邓建英支付了医疗费660元,但随即又在结算2016年8月份工资时无故扣罚了邓建英该月工资660元,由此可见罗军国以其自身实际行为表明不履行双方在派出所达成的调解协议,罗军国违约在先,现邓建英不同意继续履行调解协议并起诉要求罗军国承担其他赔偿费用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罗军国抗辩其已支付邓建英医疗费660元,邓建英不能追究其任何责任无理,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于邓建英主张的各项请求,原审法院作出如下认定:1、医疗费:罗军国在调解当日已支付邓建英医疗费660元,虽然之后又在结算2016年8月工资时扣罚了660元,但鉴于邓建英已在双方的劳动争议纠纷中针对该扣罚工资提出了主张,该扣罚费用应在劳动争议案件中予以处理,故邓建英在本案中又主张医疗费660元属于重复主张,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2、后续治疗费:邓建英未提供证据证实需要后续治疗,原审法院对其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不予支持。3、误工费:邓建英因本次纠纷需到派出所处理及到医院进行治疗,确实产生误工费损失,原审法院酌情认定其因此误工10天,并按照月基本工资2400元计算误工费为1103.45元(2400元/月÷21.75天×10天)。4、精神损害抚慰金:邓建英因本次事件造成颌面部受伤,且因此被辞退,精神确实受到伤害,原审法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邓建英主张20000元过高,原审法院不予支持。5、律师费:邓建英因罗军国侵权造成人身损害,且邓建英对本次殴打事件不存在过错,现邓建英主张因提起本次诉讼花费的律师费3000元合理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6、本案邓建英并非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或荣誉权受到侵害,其要求当庭赔礼道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此,罗军国应当赔偿邓建英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律师费共计6103.45元。罗军国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罗军国赔偿邓建英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律师费共计6103.45元;二、驳回邓建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邓建英负担450元,罗军国负担50元。判后,双方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罗军国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我方先向邓建英支付医药费660元,又在结算其2016年8月份工资时将其扣除,是以实际行为表明不履行双方在派出所达成的调解协议,违约在先,系事实认定错误;二、原审认定邓建英因本次纠纷误工十天,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审判决我方向邓建英支付精神抚慰金2000元,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四、原审判决我方向邓建英赔偿律师费3000元,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五、原审认定邓建英在涉案事故中无任何过错,系认定事实错误。故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邓建英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邓建英负担。邓建英上诉称:在原审判决基础上,还应增加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和后续治疗费等费用。其上诉请求与原审诉讼请求相同。双方均辩称,不同意对方的上诉请求。二审中,邓建英提供了一份医疗美容机构出具的《顾客服务档案表》,用以证实其修复疤痕的后续治疗费。罗军国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认为无法证实该医疗机构具有相应的资质,其出具的该份档案表无法证实需要治疗的费用;罗军国提供了广州市白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穗云劳人仲案字﹝2016﹞3070号仲裁裁决书,用以证实广州火仑建材有限公司对邓建英所扣除的2016年8月工资660元,在仲裁中已经被裁决返还给邓建英。邓建英确认该仲裁裁决,称没有对该裁决书进行起诉,已经生效;罗军国还提交了一份工资表和工资结算协议,用以证实广州火仑建材有限公司扣除邓建英工资具有相应的依据。邓建英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关于调解协议的效力问题。双方曾就涉案事件经公安机关调解,由罗军国向邓建英赔偿医药费660元。罗军国虽履行了该调解协议,但邓建英在随后与广州火仑建材有限公司进行离职结算中,被扣除2016年8月份工资660元。经审查,虽然上述工资扣除系以广州火仑建材有限公司的名义作出,但罗军国作为广州火仑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对该公司的行为具有较大的影响力,上述工资被扣除的数额与调解协议中医药费赔偿数额完全相同,而罗军国亦无法举证广州火仑建材有限公司扣除邓建英工资具有合法合理的制度依据。且该工资扣除行为已被仲裁裁决认定为缺乏依据,裁决予以返还。故,在此种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罗军国系以其自身实际行为表明不履行双方在派出所达成的调解协议,邓建英不同意继续履行调解协议并起诉要求罗军国承担其他赔偿费用于法有据,更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损害赔偿问题。首先,罗军国上诉主张邓建英在涉案事件中亦存在过错,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其应承担邓建英因涉案事件所致的全部损失;其次,关于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的问题,双方虽提出上诉,但均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相应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双方上述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最后,关于律师费的问题,即使邓建英证实其因本案所花费的律师费为3000元,但律师费用系当事人在诉讼中所应承担的诉讼成本,并无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应计入受害人因被侵权所致的损失范围之内。原审法院支持罗军国向邓建英支付律师费3000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据上述,罗军国共应向邓建英赔偿各项损失费用共计3103.45元(1103.45元+2000元)。关于赔礼道歉的问题,本院确认原审法院对此的分析认定,对邓建英的此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部分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判决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1民初4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1民初4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罗军国赔偿邓建英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103.45元。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邓建英负担50元,罗军国负担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邓建英负担50元,罗军国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乔 营审判员 魏 巍审判员 张蕾蕾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曾凡峰孙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