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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8民初138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陆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陆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8民初13806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阿根,上海市珠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某某,男,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龙兴独任审判。本案于2017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与被告离婚。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1987年相识恋爱,于1988年12月31日双方登记结婚。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后被告经常喝酒赌博打人,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被告陆某某辩称:原、被告恋爱期间关系很好,婚后长期夫妻关系较好,近年来,因原告有外遇致夫妻感情受挫,但被告对原告仍是有感情的,故坚持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87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恋爱期间双方关系较好,1988年12月31日双方办理登记结婚,1989年2月双方举行婚礼后组建家庭共同生活。婚后双方生育一子,名陆晓某。婚后较长时期内原、被告夫妻关系尚可。近年来,因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及原告与一异性关系暧昧致双方关系疏远、紧张。2016年4月双方分居至今。原告遂诉诸本院。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户籍等,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经审核后予以确认。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长时期内夫妻关系尚可,双方已培养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应予珍惜。近年来,双方为琐事经常发生争执及原告与一异性关系暧昧是导致双方关系紧张恶化的主要原因,对此,原告是主要过错方。只要原、被告双方今后加强沟通,增进互信,采取正确的方式处理婚姻生活中产生的各种矛盾,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现被告不同意离婚,要求和好,原告要求离婚依据不足,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陆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龙兴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邹蓉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