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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202民初11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1-05

案件名称

杨小飞与广西亿鸿房地产有限公司、磨冠州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小飞,广西亿鸿房地产有限公司,磨冠州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202民初1131号原告:杨小飞,男,汉族,1986年6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长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运学,河池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广西亿鸿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河池市同德路。企业注册号:451200200020832。法定代表人:磨冠州,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磨冠州,男,196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宾阳县。原告杨小飞诉被告广西亿鸿房地产有限公司、磨冠州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小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运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亿鸿房地产有限公司、磨冠州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河池市金城江区河池镇广场新城的开发商。2015年5月份,郑志贤(重庆人)叫原告等人来到河池市金城江区河池镇广场新城从事砌砖、抹灰、混凝土等工作。2016年1月28日,原告及其他工友与郑志贤结算务工工资共计人民币549129.5元,后被告支付了32万元。2017年1月23日,被告磨冠州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拖欠原告36000元,并约定于2017年4月15日付清上述欠款。但被告至今没有履行支付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拖欠原告工资款共计人民币3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广西亿鸿房地产有限公司、磨冠州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被告广西亿鸿房地产有限公司系河池市金城江区河池镇广场新城的开发商。被告磨冠州是被告广西亿鸿房地产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5月起,原告杨小飞等人在被告开发的河池市金城江区河池镇广场新城项目工地从事砌砖、抹灰、混凝土等工作。2017年1月23日,被告磨冠州在工资结算表上以欠款人的身份签字确认拖欠原告劳务工资共计36000元,并约定于2017年4月15日付清上述欠款。因被告一直未履行给付义务,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上述诉讼请求。上述法律事实,有《工资结算表》、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劳动者对其付出的劳动有权获得相应的报酬。被告所拖欠原告的劳务费已经过双方核算确认,该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被告广西亿鸿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在建房地产工程建设提供劳务,被告广西亿鸿房地产有限公司应予支付给原告劳动报酬,被告磨冠州虽为被告广西亿鸿房地产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以欠款人的身份在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欠款,应认定其对上述欠款有共同支付的意思表示。因此,二被告应共同对原告履行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广西亿鸿房地产有限公司、磨冠州共同支付给原告杨小飞劳务工资36000元。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亿鸿房地产有限公司、磨冠州共同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向与本院同级的义务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0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98,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韦 颖审 判 员  班晨瑞人民陪审员  韦树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韦夏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