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026民初20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4-03
案件名称
王治强与汪建荣、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治强,汪建荣,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6民初2018号原告:王治强,汉族,干部,户籍住所地为甘肃省兰州市,现住甘肃省庆城县。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书法,甘肃陇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娜,甘肃陇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建荣,汉族,农民,住甘肃省天水市。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小英(汪建荣之妻),女,1987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肃省天水市。身份号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县支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宁县县城沙滩路*号。负责人:崔亚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该公司员工。原告王治强与被告汪建荣、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治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书法、张娜、被告汪建荣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小英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治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2231.51元、护理费12844.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营养费440元、交通费1970元、住宿费2520元、伤残赔偿金56524.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269.15元、二次手术费10120元、残疾器具辅助费10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及鉴定费3746元,共计145629.42元;2.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3097元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5日6时00分,被告汪建荣驾驶其×××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吴凤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70KM+20M处时,将下车执行拦截检查车辆公务的民警原告撞伤,造成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宁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了简单救治后,又被送往庆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共计花去医疗费3万多元(均系汪建荣垫付)。现原告伤情虽已好转,但经鉴定已构成残疾。另外,该事故发生后,经宁县交警队认定:汪建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治强无责任。加之汪建荣驾驶的×××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由于二被告事发后怠于履行赔偿义务,故原告特将其诉讼到庭,并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汪建荣辩称,对事故的成因及其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因我车在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我赔偿,但鉴定费和案件受理费我不同意承担。另外,原告受伤后,我已垫付相关费用32231元,请求原告在保险公司理赔后予以退付。保险公司辩称,该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事故亦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付。但鉴定费和案件受理费不属保险范畴,不同意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宁公交认字[2017]第00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宁县第二人民医院向原告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庆阳市人民医院向原告出具的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案、出院卡、诊断证明书、病人费用清单、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7]庆医临检(08)W0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王永杰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出生医学证明和×××号车辆保险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二被告虽对其中一部分不予认可,但结合原告的陈述及其受伤治疗情况,对与原告受伤治疗有关的部分费用予以认定;2.营养费,因无医嘱佐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3.精神损害抚慰金,因王治强胸部及左下肢伤残均属十级伤残,已构成法定的严重后果,于法有据,应予支持;4.原告主张的住宿费,因系陪护人员所产生的费用,且该费用与原告入院、转院无关,不属于法定的赔偿范围,不予考虑;5.原告主张的残疾器具辅助费,被告虽有异议,但该费用系客观产生,且票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应予支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5日6时00分,被告汪建荣驾驶其×××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吴凤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70KM+20M处时,将下车执行公务的原告撞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宁县第二人民医院包扎处理,花去医疗费1068元。随后又被转入庆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三踝骨折;2.多发肋骨骨折伴胸腔积液;3.颅内损伤;4.左踝关节软组织损伤。住院22天,好转出院。门诊花费647元,住院花费30516.51元,共计31163.51元。后原告在庆阳市人民医院复查,又花去医疗费204元。至此,原告因治疗伤情共计花去医疗费32435.51元,其中32231.51元系汪建荣垫付。5月26日,经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汪建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治强无责任。同年8月14日,经宁县交警队委托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治强胸部及左下肢受伤伤残均属十级;取除内固定物手术费用10120元;护理期限为90日。事后,双方就民事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原告遂将二被告诉至本院。同时查明:汪建荣系甘S89**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及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又查明:原告的被扶养人为其子王永杰,2016年10月10日出生,非农业户口,其扶养义务人为2人。据此,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二被告的质证意见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核定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32435.51元、护理费12844.16元(114.68元/日×112日)、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40元/日×22日)、交通费600元(含原告垫付的救护车费200元)、残疾赔偿金56524.6元(25693元/年×20年×11%)、被扶养人生活费18269.15元(19539.2元/年×17年÷2人×11%)、后续治疗手术费10120元、残疾器具辅助费10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400元及鉴定打印费142元,共计141299.42元(含汪建荣垫付的医疗费32231.51元及救护车费2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或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道路交通安全法又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此,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再由双方按照各自责任比例予以分担。因被告汪建荣对本起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故汪建荣应对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过后的剩余费用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由于其甘S89**号车辆在保险公司又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因此,对汪建荣该部分的赔偿责任亦应由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汪建荣赔偿。综上所述,原告的合理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王治强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2844.16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74793.7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8269.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打印费142元,共计103379.91元(含汪建荣垫付的32431.51元);二、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县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王治强医疗费22435.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后续治疗手术费10120元、残疾器具辅助费1084元,共计34519.51元;三、驳回王治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金钱给付义务,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7元,鉴定费3400元,共计6497元,由汪建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维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孟小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