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122执007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8
案件名称
定西市陇西县元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焦建宏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陇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定西市陇西县元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焦建宏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甘1122执00797号申请执行人:定西市陇西县元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1122720224563J。法定代表人:蔡子亨,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学文,该公司职工。被执行人:焦建宏,男,1971年11月23日生,住陇西县。申请执行人定西市陇西县元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焦建宏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甘1122民初03148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本院执行,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执行。执行中,经查,被执行人焦建宏外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留置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财产报告令,责令自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案件受理费2940元,申请执行费1440元,逾期被执行人未履行。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和财产管理机关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进行查询,其名下甘JE88**号大众牌小型汽车一辆已查封,但无下落。其名下存款4897.40元,已冻结。被执行人无房产登记,再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调查结果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其亦认可。经询问申请执行人意见,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向被执行人焦建宏发出限制高消费令,移送公安机关协查临控,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文选审判员 杨红洲审判员 杨满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永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