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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81民初19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许丽贞、曾杰林、曾梓榕、朱安桂与武冈大酒店有限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丽贞,曾杰林,曾某某,朱安桂,武冈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81民初1956号原告:许丽贞,女,汉族,1974年9月14日出生。原告:曾杰林,男,汉族,1996年9月30日出生。原告:曾某某,女,汉族,2012年8月24日出生。法定代理人:许丽贞,女,汉族,1974年9月14日出生,系曾某某的母亲。原告:朱安桂,女,汉族,1930年2月10日出生。四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足苾,男,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冈大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黎顺长,男,汉族,1962年4月27日出生,系武冈大酒店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刚,男,湖南越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纯,女,湖南越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丽贞、曾杰林、曾某某、朱安桂与被告武冈大酒店有限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邓月云独任审理,于2017年9月19日在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熊洁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许丽贞、曾杰林及其四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足苾,被告武冈大酒店有限公司的法定代理人黎顺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刚、杨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丽贞、曾杰林、曾某某、朱安桂诉称:2017年6月14日晚上8点左右,死者曾小亮在被告经营的健身房健身时,突然倒地。健身房未能采取任何抢救措施,而是通知当时在健身房健身的会员进行临时抢救(该会员职业是医生),并由会员拨打了120电话。后死者曾小亮抢救无效死亡。为配合政府工作,原告作为死者曾小亮亲属,与被告达成调解,由被告支付原告78000元,同时还约定原告可以向法院起诉,78000元可在法院判决确定的赔偿款中予以剔除。正是由于原告的积极配合,死者尸体得到及时处置,未使事件影响扩大,给政府和被告减轻了负担。原告认为,被告开设健身房,应配备必要的医疗保障设备和专业的健身教练人员,对健身人员进行必要的安全提醒。被告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应对死者曾小亮的死亡承担过错赔偿责任。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共计888785元(按湖南省2017年最新标准计算,减去被告已支付的78000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武冈大酒店有限公司辩称:1、在实体上,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均依法不能成立。被告武冈大酒店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原告首先否定被告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但是后来又肯定了被告拨打110、120、由其会员进行抢救,后又称120抢救无效才死亡,这种法律逻辑是矛盾的,这种先否定继又肯定的自相矛盾的诉称观点不能成立;2、原告在论理部分上的三个诉称依法不能成立。原告诉称“被告开设健身房应配备必要的医疗保障设备和专业的健身教练人员”不能成立;原告诉称“未对健身人员进行必要的安全提醒”之观点与事实严重不符;原告诉称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之观点,完全属于是非不分,有悖于客观事实真相;3、曾小亮的死亡原因在于自身身体健康状况出现了突发性症状,而绝非设备或者其他原因。曾小亮出事时是处于站在跑步机上休息的状态,并没有剧烈运动,是原告方的家属要求放弃尸检,被告要求尸检;当时是出于维稳和人道主义才适当补偿了原告;4、被告方不应对曾小亮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因为不符合民法原理的理论依据,未同时满足普通侵权行为的四个构成要件;不符合侵权责任法的法律依据,《侵权责任法》的第四章第37条关于主体的特殊规定;不符合司法解释的实践依据;原告应该就过错行为和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总之,该事的发生被告方是没有任何责任的,更没有任何过错,被告方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当时被告方是在极不情愿的情况下,从人道主义的高境界出发,资助78000元作为死者的人文关怀费;依法应当驳回原告方的所有诉讼请求。原告许丽贞、曾杰林、曾某某、朱安桂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四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资料,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被告企业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人民调解协议书、户口注销证明,拟证明2017年6月14日,死者曾小亮在武冈大酒店健身房健身时倒地不治死亡;原被告于6月16日达成调解,由被告暂赔原告78000元用于处理遗体,保留原告向法院起诉继续索赔的权利;4、申请法院调取的公安机关当天的出警记录,拟证明死者曾小亮在武冈大酒店死亡,武冈大酒店没有尽到救助责任。被告武冈大酒店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对原告许丽贞的身份证、结婚证无异议,对原告曾杰林的身份证没异议,对原告曾某某的户籍资料有异议,但是那上面只是证明曾某某与许丽贞的母女关系,因为许丽贞和曾小亮是再婚关系,该户籍资料不能证明曾某某与曾小亮是亲生父女关系或收养关系,对曾某某的主体资格有异议;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没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4,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这完全违背了事实,武冈大酒店尽到了救助义务。被告武冈大酒店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武冈大酒店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拟证明被告的健身房是依法经营;2、全民健身条例第三十二条、国家体育局总局等五部委第16号公告、国家体育总局第17号令,拟证明被告方健身经营项目并非高危性体育项目,而是普通简单健身项目,普通健身项目除了营业执照之外,无须其他前置行政许可;3、曾小亮与健身会所签订的会籍合约书,拟证明自2016年6月11日起曾小亮系被告健身房会员,至本案发生之日已是第二年度,是老会员,会员章程于签订之日生效,被告方自签约之日起已对会员健身注意事项进行了风险告知;4、会员章程,即康皇健身会员健身注意事项,拟证明被告方曾对曾小亮进行了合理限度范围内安全保障告知义务;5、康皇健身会所健身注意事项张贴警示牌照片,拟证明被告方曾对曾小亮进行了合理限度范围内安全保障告知义务;6、健身房友情提示、温馨提示、公示牌照片,拟证明被告方曾对曾小亮进行了合理限度范围内安全保障告知义务;7、康皇健身所阳光台照片,拟证明健身房有五位教练,每天都按时分类对会员进行辅导;8、曾小亮出事前使用的跑步机照片,拟证明该产品没有质量问题,因为其至今仍在使用;9、杨凤春的证人证言及身份资料信息(杨凤春系健身房的行政主管),拟证明曾小亮系老会员,今年是续签的;被告方自开业起柱子和墙上粘贴了注意事项、友情提示、温馨提示;健身房聘请了五位教练,分别对会员使用各类器械进行定时的辅导;曾小亮出事后,被告方组织曾昭训、方文正等教练进行了人工心肺复苏抢救,又请在场会员韩医生接着进行专业抢救;被告方工作人员迅速拨打了110、120,并通知了所在单位;120赶到之后又接着在现场进行了半小时左右的抢救,抢救无效后才死亡;事发当晚,110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询问和调查;10、曾昭训的证人证言及身份资料信息,拟证明曾昭训是最先赶到现场的,首先看到曾小亮嘴里有残留物,其症状有点像心脏猝死的样子,他第一时间将曾小亮嘴里的呕吐物抠出来,保证其能顺利呼吸,并马上进行了人工心肺复苏的按压抢救,方文正立马拨打了110、120,曾昭训用曾小亮本人的电话拨打了110,同时曾昭训拨打了移动公司老总的电话,并通知了武冈职业中专的领导,会员韩医生接着在他之后对曾小亮进行了抢救,120赶到现场之后接着韩医生进行了抢救;11、杨梅的证人证言及身份资料信息,拟证明杨梅作为器械教练,当天看到曾小亮出事前一直是在跑步机上慢走,并没有进行跑步的剧烈运动,后来曾小亮是关了跑步机,站在上面休息的;12、方文正的证人证言及身份资料信息,拟证明方文正作为器械教练,当天看到曾小亮出事前一直是在跑步机上慢走,并没有进行跑步的剧烈运动,后来曾小亮是关了跑步机,站在上面休息的;13、陈桂元的证人证言及身份资料信息(陈桂元系会员,在曾小亮旁边健身),拟证明曾小亮出事前,陈桂元在他隔壁的跑步机上跑步,看到曾小亮一直是在慢走,并没有进行剧烈运动,他看到的整个抢救过程和曾昭训、方文正、杨梅等人所说的一致;14、报警案件登记表,拟证明曾小亮经现场急救无效死亡,在场医生判断曾小亮系心脏骤停死亡;15、韩德春医生的证词,拟证明曾昭训对曾小亮做了胸外按压抢救,对曾小亮进行了20分钟的胸外按压抢救,120医生赶到后,接着抢救到8点50分左右,他估计曾小亮的死亡原因是心脏骤停;16、杨凤春的证词,拟证明120接到报警电话后,大约10分钟后赶到,120医生赶到后仍然进行了半个小时的抢救;17、曾德智的证词,拟证明曾德智作为曾小亮的胞兄,其证明曾小亮是离异单身,由此可以看出曾小亮出事的时候是没有配偶和其他子女的,本案原告许丽贞以配偶身份参与诉讼请出示结婚证明,曾某某以曾小亮女儿的身份参与诉讼请出示父女关系的法定证明,如果是收养,根本不符合收养规定,应该驳回原告曾某某的主体资格;18、监控情况,拟证明被告方视频监控设备损坏;19、人民调解协议书,拟证明双方承认曾小亮是因身体不适死亡,曾小亮亲属放弃尸体解剖,这是双方合法的民事行为,在实体上已是案结事了的;20、领据两张,拟证明原告方领到了被告方7.8万元的补偿款;21、原告方在被告方消费单二张,拟证明原告方欠被告方开餐费6164元。原告方对被告武冈大酒店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不属于证据,不符合证据基本形式,我方并没有提及健身房是高危险性,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合同的有效期是2016年6月12日至2017年6月11日,在曾小亮死亡时该合同已经失效,曾小亮已经不是会员了;证据4、5、6,是被告本单位的盖章不具有证据效力,该证据无关联性,但是并不能排除应尽到更高注意义务,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证据7,对会所的5位健身教练的资格有异议,据我们了解该健身会所没有专职教练,都是兼职教练;证据8,没有关联性;证据9,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证人系被告的单位职工存在利害关系,该证言的可信度低,证人提及续费,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续签的合同;证据10,证人是被告的工作人员,请法庭核实曾昭训的教练资格,证人的证言存在出入,能够证实被告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对证据11的真实性不予以认可;证据12,原告也曾对方文正做过调查,但基于方文正是国家工作人员其不愿为我们作证,现在却为被告作证,其证言的真实性有待核实;证据13,目录上是杨桂元,而身份资料是陈桂元,这应该是笔误,陈桂元的证言与被告证明的目的没有关联性;证据14,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一个人的死亡不能通过一个在场医生的判断得出;对证据15、16、1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18,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恰恰证明了被告没有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合理管理,证明了被告方对事故的还原有过错;证据19,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于被告提及的案结事了不予以认可;对证据20没有异议;证据21,没有关联性,如果被告要求返还,应该另案起诉,本院对本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被告当庭质证,没有提出异议,对于这4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曾某某的主体资格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阐述。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原告当庭质证,证据1、3、4、5、6、7、8、14、15、16、17、18、19、20,原告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属法律法规,不做为证据认定,证据9、10、11、12是被告的工作人员的证言,该证据只作为本院认定事实的参考,证据13、21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参考。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和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7年6月14日晚上8点左右,死者曾小亮在武冈大酒店有限公司健身房健身时,倒地身亡。健身房的工作人员采取了一些抢救措施并通知了当时在健身房的一个职业为医生的会员对死者曾小亮进行了抢救,并且有人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后来曾小亮抢救无效死亡。曾小亮亲属放弃尸体解剖。2017年6月16日死者家属和武冈大酒店有限公司向武冈市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武冈大酒店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了曾小亮亲属补偿款78000元。许丽贞与死者曾小亮2011年7月6日登记结婚。曾杰林是死者曾小亮的儿子。曾某某与许丽贞系母女关系。朱安桂与死者曾小亮系母子关系。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是一种侵权责任纠纷。死者曾小亮在健身房的跑步机上健身突然倒地死亡,在曾小亮倒地后被告采取了一定的抢救措施,被告在平时的经营活动中通过张贴警示牌等告知了注意事项,在跑步机上跑步不是一种高危运动,因此可以认定被告尽了合理限度范围内安全保障告知义务,已经做到了其应尽的安全保障责任。原告并未提出证据证明被告对曾小亮死亡存在过错和侵权行为,被告对曾小亮的死亡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原告和被告通过调解达成了协议,被告已经一次性支付了补偿款78000元,被告在一定程度上也履行了补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共计888785元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被告提出原告曾某某的主体资格不合法,因原告已经提交户口薄证明曾某某系曾小亮与许丽贞在婚姻存续的合理生育期间登记在许丽贞名下的女儿,而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曾某某不是曾小亮的女儿,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丽贞、曾杰林、曾某某、朱安桂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4500元,减半收取2250元,由原告许丽贞、曾杰林、曾某某、朱安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邓月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熊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