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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26民初22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中心支公司、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李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中心支公司,李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26民初2278号原告:孙某某,男,1957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黑山县某某乡某某村。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男,1989年4月28日生,汉族,住黑山县某某乡某某村。系原告之子。被告:李某某,男,1973年8月8日生,汉族,住黑山县某某镇某某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玲,黑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双台子区。负责人:陈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某,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佟某,该公司职员。被告:李某,男,1979年7月20日生,住黑山县某某乡某某村。委托诉讼代理人:阚某某,女,1981年7月12日生,汉族,住黑山县某某乡某某村。系李某之妻。原告孙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中心支公司、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被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玲、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某和佟某,被告李某及其委托诉代理人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42472.16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4日16时30分许,在黑山有县X721线20公里处,被告李某某驾驶辽L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时,车上的棉被捆掉落,对向被告李禹驾驶的辽SXXX**号二轮摩托车驮载原告孙绍良与正在掉落的棉袄捆相撞,致原告和李禹受伤,二轮摩托车损坏。出事后辽L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驾驶员驾车离开现场。经黑山县交警队认定: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李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黑山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结论为右小腿开放性损伤伴骨折,脑震荡,花医疗费1093.52元;因伤势较重,转至沈阳市骨科医院,诊断为右小腿开放性损伤伴骨折,脑震荡,住院治疗32天,花医疗费68883.64元。经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观点,提供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2、病志、用药明细、病情介绍各1份,拟证明原告伤情、治疗经过;3、医疗费票据1组,拟证明医疗费支出情况;4、交通费票据1组,拟证明交通费支出情况;5、陪护费证明、误工费证明,拟证明护理费情况;6、司法鉴定书1份、鉴定费收据2张,拟证明伤残等级和鉴定费支出情况;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事故经过及交警部门责任划分属实,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合理合法和经济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由保险公司承担,超出部分同意按60%承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损失合理部分,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但由于该起事故中,有两个受伤,请求法院为另外一位伤者李某在交强险限额内预留份额。被告李某辩称,对事故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我同意承担20%责任。2016年11月4日16时30分许,在黑山有县X721线20公里处,被告李季和驾驶辽L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时,车上的棉被捆掉落,对向被告李禹驾驶的辽SXXX**号二轮摩托车驮载原告孙某某与正在掉落的棉袄捆相撞,致原告和李某受伤,二轮摩托车损坏。经黑山县交警队认定: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黑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093.52元;因伤势较重,当天原告被转至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32天,诊断为右小腿开放性损伤伴骨折,脑震荡,花医疗费68396.84元。2017年2月27日,经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约9800元。被告李季和驾驶的肇事车辆辽L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原告经济损失合理部分,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李某某按责任比例70%赔偿,被告李某按责任比例30%赔偿。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庭审中虽提出重新鉴定,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递交书面申请,视为其放弃重新鉴定。本起事故中,除原告外,被告李某也受伤,并另案起诉,因此,本案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按比例为李某预留份额。二、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计算问题:1、医疗费,以医疗票据为,原告支出医疗费69490.36元;2、误工费,原告为户籍为农村,其主张误工天数为63天,误工费金额为2223.27元(35.29元×212天);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以实际住院治疗天数32天计算,护理费金额为3441.92元(107.56元×32天);4、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每天35元,金额为1120元(35元×32天);5、交通费,结合原告提供的票据和原告伤情,本院酌定支持15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户籍为农业人口,金额为25762元(12881元×20年×10%);7、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被告给付3000元,结合原告伤残等级,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原告实际支出1720元,且提供了票据,本院予以支持;9、后续治疗费,原告要求23000元与法无据,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二次手术费用约为9800元,本院支持9800元;10、营养费,原告提供的病历记载为普食,故原告要求给付营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7000元、误工费2223.27元、护理费3441.92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2576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720元,合计44647.19元;二、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孙某某剩余经济损失73410.36元(其中:剩余医疗费62490.36元、二次手术费9800元、伙食补助费1120元)的70%,即51387.25元;三、被告李某赔偿原告孙某某剩余经济损失73410.36元的30%,即22023.11元。上述款项,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孙某某自行负担255元,被告李某某负担920元,李某负担400元,被告负担部分与前款同期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雪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天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