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民终25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张占杰与张启仓、宁夏觉摩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占杰,张启仓,宁夏觉摩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民终25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占杰,男,198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梅,宁夏搏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启仓,男,196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瓦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觉摩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恒诺家居建材城四层23-12号。法定代表人:李天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保平,宁夏国信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占杰因与被上诉人张启仓、宁夏觉摩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觉摩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7)宁0104民初560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询问当事人等方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张启仓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上诉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有误,导致判决错误,判令张占杰支付劳务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系觉摩公司工作人员,自2016年8月起在觉摩公司担任设计部经理一职,主要负责装修业务、招聘、购买材料、营销、培训等工作,本案是向觉摩公司提供的劳务,是与觉摩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张占杰在欠条上签字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张启仓辩称,是上诉人找我干的活,但是活是觉摩公司的,钱具体谁向我支付,我也不清楚。被上诉人宁夏觉摩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接受询问,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张启仓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由被告张占杰组织,原告为银川市金凤区金钻铭座家装工程提供瓦工劳务。2017年3月14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载明”宁夏觉摩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欠金钻铭座2-2-1401瓦工张启仓工费8000元(捌仟元整),宁夏觉摩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章),张占杰”。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虽未与二被告签订劳务合同,但原告提供劳务,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对劳务工费进行结算,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予以确认。根据欠条的内容,二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8000元未支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被告觉摩公司提出的原告与其无雇佣关系的抗辩理由,因被告觉摩公司给原告出具了欠付劳务费的欠条,可以证实被告觉摩公司雇佣原告从事劳务活动,故被告觉摩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对被告觉摩公司提出被告张占杰承包经营觉摩公司的抗辩理由,因被告觉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其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张占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劳务费8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被告宁夏觉摩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张占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张启仓支付劳务费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宁夏觉摩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张占杰负担。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民事判决书二份,证明:经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判,认定上诉人系宁夏觉摩装饰公司的项目经理,主要负责觉摩公司的装修业务,招聘应聘、培训等工作,其作为觉摩公司的员工在材料商银川盛达龙飞商贸有限公司、葛广州处购买材料用于觉摩公司装饰、装修、其在欠条上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故上诉人不应当对材料商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结合本案,上诉人同样是作为觉摩公司的工作人员,向原告出具了相应的欠条,其系履行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支付原告劳务费的义务。证据二:收据三张,证明:上诉人在觉摩公司处主要负责装修业务、购买材料、招聘、营销等工作,其作为觉摩公司的经理同时负责向工人发放工资、支付广告费等。该费用从觉摩公司处预借,由于其他票据丢失,无法全部提供,现只能提供部分票据。证据三:手机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四份,证明:上诉人系觉摩公司设计部负责人,其组建了觉摩国际办公群,该群有觉摩公司成立初期开会通知、设计、招聘等事宜的相关微信聊天记录。被上诉人张启仓质证称,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认可,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上诉人是觉摩公司的项目部经理。二审审理查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宁0105民初1346号民事判决、(2017)宁0105民初1347号民事判决中认定:张占杰任宁夏觉摩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设计部经理一职,主要负责公司的装修业务、购买材料、招聘、营销等工作。(2017)宁0105民初1346号民事判决、(2017)宁0105民初1347号民事判决均已生效。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称其系觉摩公司工作人员,其在欠条上签字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不应由其承担支付款项的责任。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2017)宁0105民初1346号民事判决、(2017)宁0105民初1347号民事判决认定张占杰任觉摩公司设计部经理一职,主要负责公司的装修业务、购买材料、招聘、营销等工作,且被上诉人张启仓亦认可张占杰系觉摩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在欠条上的签字行为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觉摩公司负担,故本案的付款责任应由觉摩公司负担。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7)宁0104民初5605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宁夏觉摩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张启仓支付劳务费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被上诉人宁夏觉摩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勇军审 判 员 杨巧玲代理审判员 黑 琴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梦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