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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91民初9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鲍召召与王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召召,王辉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91民初963号原告:鲍召召,男,199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博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建,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鹿震,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王辉,男,197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滨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寇相毅,山东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鲍召召与被告王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建、鹿震、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寇相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召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鲁盟地产买卖契约》;2.请求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购房定金20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中介服务费损失8000元、贷款服务费8000元,并赔偿房屋差价损失30000元;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2000元;5.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6日,原告鲍召召通过滨州鲁盟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盟公司)购买被告王辉所有的位于滨州市印象江南小区30号楼2单元702室的房产一套,双方签订了编号为NO:0000630的买卖契约,该契约对房屋的交易价格与定金、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约定房屋交易价格为800000元。契约签订后,原告依约通过鲁盟公司向被告支付购房定金10000元,并向该公司交纳中介费用16000元。被告拒绝履行该契约,将房屋交易价格增加至830000元,故原告起诉。被告王辉辩称,被告同意解除涉案房屋买卖契约,因为原告没有资金,由鲁盟公司为其垫资,垫资迟迟不能到位,原告未按期付款,合同的履行期限拖延到2017年8月29日;在2017年8月29日双方办理改合同手续时,房屋的开发商只能改合同,不能将交款人为王辉的交款收据改为交款人为鲍召召购房款发票,鲁盟公司因不能更改发票无法垫资,致使交易不能完成;被告并不存在违约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6日,被告王辉(卖方即甲方)与原告鲍召召(买方即乙方)及案外人鲁盟公司(丙方即中介方)签订《鲁盟地产买卖契约》一份,主要约定:乙方购买甲方位于滨州市开发区印象江南小区30号楼2单元702室住房一套,房屋总价款为800000元;合同签订之日,乙方须支付10000元作为购房定金;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4日内改合同,改合同当日付清全款,乙方支付改合同费用,乙方出让后再办理贷款;丙方作为中介方为甲乙双方提供以下服务:充当订约介绍人和撮合人,提供法律咨询,拟定合同文本并协助、指导订立合同,协助办理或代办交房、过户及贷款等手续,为双方签订和履行合同创造便利;中介服务费按房屋成交价的1%收取,贷款服务费按贷款额度的1.5%收取,共计17000元由乙方承担,应于交定金时一次性付清;甲乙双方未能交易成功,中介服务费不予减免,贷款服务费如数退还,甲乙双方解除合同的,双方各承担50%,甲方或乙方违约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导致未能交易成功的,由违约方或过错方承担全部中介费;乙方不能按期向甲方付清购房价款或者甲方不能按期向乙方交付房屋,每逾期一日,由违约方向对方支付购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任何一方逾期5日以上未履约的,视为悔约,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另有约定除外;丙方在本契约中只作为见证服务方,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契约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诉讼解决的,双方同意自愿放弃对丙方的连带诉讼权(注: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丙方服务费等由诉讼方承担)。同日,原告向鲁盟公司支付购房定金10000元,鲁盟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款事由为购房定金。同日,鲁盟公司将该10000元定金转交给被告,被告向鲁盟公司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鲁盟地产印象江南购房订金(现金)壹万元。同日,原告向鲁盟公司支付中介服务费8000元,贷款服务费8000元,共计16000元,鲁盟公司向原告出具了16000元的中介费收款收据一份。2017年8月29日,鲁盟公司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其内容中除原、被告双方认可的部分外,还载明:现王辉经我公司联系,其表示将房屋交易价格增加到830000元,才同意出售该房产,否则不同意将该房屋出售。2017年8月下旬,原、被告共同到涉案房屋的开发商处办理改合同手续,对于改合同手续未能办理的原因,原告称系被告单方将房屋价款由800000元提高到830000元,被告称系房屋开发商不能开具购房款发票,但双方均未对其主张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认可其于2017年8月20日后向原告提出将房屋价格变更为83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鲍召召与被告王辉及鲁盟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鲁盟地产买卖契约》,均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契约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向鲁盟公司支付购房定金10000元,鲁盟公司亦将该款同日转交给被告,虽然被告出具的收条中显示收到“购房订金”10000元,但结合合同中关于定金部分的约定及鲁盟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收据中显示该款系“购房定金”,且合同中并未对“购房订金”进行约定,被告也已经实际收到该款,对此本院认定该10000元系原告向被告支付的购房定金。根据合同约定,原、被告双方应于2017年8月20日前改合同,双方在超出合同约定的期限共同办理改合同事宜,视为双方对合同中改合同期限约定的变更;合同中还约定于改合同当日付清全款,出让房屋后再办理贷款,因改合同事宜未办理成功导致交易失败,原告付清全款的条件尚未成就,不符合合同中约定的因原告逾期支付购房款5日以上视为悔约的情形;在原告未悔约、双方未变更合同约定的房屋价款或者解除合同的情况下,被告认可其将房屋价款变更为830000元,其行为构成违约,现原告诉求解除合同,被告亦同意解除合同,对此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双倍返还定金。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定金10000元,被告单方提高房价,且无证据证实原告对变更后的房价予以认可,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原告向鲁盟公司支付的中介服务费8000元,根据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向鲁盟公司支付的贷款服务费8000元,根据合同约定贷款应在房屋出让后再办理,因出让未成功办理贷款的条件尚未成就,且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贷款已经办理,现有证据不能证实鲁盟公司提供了该项服务,故该部分费用尚未实际产生,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依据被告提高房屋价款产生的差额主张被告赔偿其损失30000元,但被告将房屋价款由800000元提高到830000元,在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存在实际损失的情况下,该差价与原告是否因此受到损失及具体的损失数额之间无因果关系,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2000元,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对此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所述,原告鲍召召主张被告王辉双倍返还购房定金、承担房屋中介服务费8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鲍召召购房定金20000元,并支付中介服务费8000元,以上共计28000元;二、驳回原告鲍召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计750元,由被告王辉负担250元,由原告鲍召召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志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