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24民初18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4
案件名称
冷军、许建伟等与湘阴县汽车客运总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冷军,许建伟,石正喜,湘阴县汽车客运总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4民初1836号原告:冷军,男,197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市岳阳楼区。原告:许建伟,男,1961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湘阴县。原告:石正喜,男,195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湘阴县。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姚益中,湖南方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东明,湖南方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湘阴县汽车客运总公司。住所地:湘阴县文星镇高岭社区。法定代表人:彭午根,总公司。委托代理人:蒋伟,男,1971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湘阴县。系湘阴县汽车客运总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杜伟利,湘阴县新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冷军、许建伟、石正喜与被告湘阴县汽车客运总公司(以下简称客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冷军、许建伟、石正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益中、高东明,被告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伟、杜伟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冷军、许建伟、石正喜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客运公司返还自2003年9月起至2016年8月期间超过商业电价格收取原告的电费170859元;2、判令被告立即返还自2003年3月至2016年8月期间超过《门面及楼层租赁合同》的约定电价收取的电费793108元;3、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03年3月1日,原告石正喜与王剑波、陈慧能三人与被告签订《门面及楼层租赁合同》,约定将被告汽车站旧址的门面、楼层租赁给三人开设宾馆。合同约定租赁期间,乙方所需的水电由乙方按水电部门的收费标准,按表计算承担费用,租赁期自2003年9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止。2008年,王剑波、陈慧能推出合伙,由原告三人及他人继续承包该场地经营。2009年12月14日,原告三人与被告重新签订《门面及楼层租赁合同》,双方依然约定,乙方所需的水电由乙方按水电部门的收费标准,按表计算承担费用。经原告依据电力部门的电费价格差计算,被告超过电力部门商业用电收取原告电费170859元。另外,电力部门针对原告所用电收费按照7:2:1欺负商业用电、居民用电、分普用电性质,而被告收取原告的电费则全部按照商业用电价格收取,明显违合同约定。原告根据实际用电量及合同约定的电费计算办法与电力部门公布的商业用电价格计算差价,被告所收取原告电费793108元。上述被告两种方式多收取原告的电费明显属于不当得利,依法应予以返还。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但被告拒绝支付。后原告与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通过湘阴县人民法院及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判决就被告多收取原告电费的性质予以确认,为此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辩称,1、原告冷军及许建伟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003年石正喜及王剑波、陈惠能与被告签订了《门面及楼层租赁合同书》,租赁期间是自2003年9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止,目前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冷军及许建伟不能替代王剑波、陈惠能的诉讼权利。2、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不当得利的事实存在,电费是按照电力部门公布的价格按表收取。3、原告已经缴纳了十多年的电费,在此期间内原告从没有提出过多收电费的事。直到2014年在原被告双方之间因租赁合同纠纷起诉时才在诉讼中提出了多收电费的反诉。本案已超过了诉讼时效。4、我们认为本案不能以不当得利纠纷起诉,本案应当是租赁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计算清单》、《电力部门公布的历年用电价格》提出异议,认为2004年、2005年、2006年、2008年、2009年的湖南省电网销售电价表这个标准中并没有涵盖铜损、铁损、线损。2010年至2016年电费明细单这是本案的被告与电力公司缴纳电费的比例,不是本案的原告缴纳电费的比例,与此同时电力部门根据被告单位三种不同的用电性质,双方有一个协议书以1:2:7的比例收取,即10%的工业用电,20%的商业用电,70%的居民生活用电,这张表中明显的写明了客户是湘阴县汽车客运总公司,不是本案的原告,这个与本案的原告是没有任何关系的。与此同时更不能证明原告消耗电量及缴费的情况,也不能证明本案的被告多收取了原告的电费,与此相反也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多缴纳了电费。2010年本案原告5月份缴纳了7200度电的电费,原告向被告缴纳的电费是7488元,就原告所提出了电费明细表以及水电通知单进行计算,被告实际的用电量为14250度,而电力部门实际收取被告的用电量是16862度,其中有1622度的损耗,损耗比是10.47%,如果照此计算就少收原告558元。本院认为按照双方签订的《门面及楼层租赁合同书》中约定按表计算用电量,所以被告主张的铜损、铁损、线损等损耗由原告承担的理由不成立,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部分采信。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庭审查明情况,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03年3月1日,原告石正喜与王剑波、陈慧能三人与被告签订《门面及楼层租赁合同》,约定将被告汽车站旧址的门面、楼层租赁给三人开设宾馆。合同约定租赁期间,乙方所需的水电由乙方按水电部门的收费标准,按表计算承担费用,租赁期自2003年9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止。2008年,王剑波、陈慧能推出合伙,由原告三人及他人继续承包该场地经营。2009年12月14日,原告三人与被告重新签订《门面及楼层租赁合同》,双方依然约定,乙方所需的水电由乙方按水电部门的收费标准,按表计算承担费用。经原告依据电力部门的电费价格差计算,被告超过电力部门商业用电收取原告电费170859元。原告冷军、许建伟、石正喜遂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客运公司返还自2003年9月起至2016年8月期间超过商业电价格收取原告的电费170859元;2、被告立即返还自2003年3月至2016年8月期间超过《门面及楼层租赁合同》的约定电价收取的电费793108元;3、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的焦点:1、原告主体是否适格?2、原告是否可以享受电力部门与被告约定的1:2:7的标准缴纳电费?3、本案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门面及楼层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收取电费,多收取的部分属于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2003年所签订的《门面及楼层租赁合同》的主体系石正喜王剑波、陈慧能三人,三原告无权主张其权利。因本案多收取的电费的行为至今一直在持续发生,所以本院认为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湘阴县汽车客运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冷军、许建伟、石正喜电费606611元;二、驳回原告冷军、许建伟、石正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440元,保全费3620元,共计17060元,由原告承担6000元,由被告湘阴县汽车客运总公司承担110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成兵武代理审判员 许 波人民陪审员 熊安球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聂东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