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3刑终2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班某齐某某销售假药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朝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齐某某,蔡某某,班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3刑终238号抗诉机关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齐某某,男,1976年1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辽宁省朝阳县。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6年12月1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侯继军,辽宁翰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蔡某某,女,1978年9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辽宁省朝阳县。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6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班某,男,1982年11月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朝阳市双塔区。2013年6月28日,因犯销售假药罪被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3个月,缓刑6个月。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6年12月13日被取保候审。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蔡某某、班某、齐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一案,于2017年8月1日作出(2017)辽1302刑初80号刑事判决。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齐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朝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大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齐某某及其辩护人侯继军、原审被告人蔡某某、班某到庭参加诉讼。开庭前,辽宁省朝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抗诉不当,决定撤回抗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班某在朝阳市双塔区经营“百某保健品批发商店”,其经营范围为保健用品销售。被告人蔡某某与被告人齐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在朝阳市双塔区经营“珠某保健品店”,该店登记的经营者为齐某某,经营范围为保健药品零售。2015年10月19日,被告人蔡某某在该店以15元/盒的价格将一盒标注为北京紫竹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批号为150427的“左炔诺孕酮片”卖给侯某某,后侯某某向朝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举报。同日朝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珠江保健品店”查获批号为150427的“左炔诺孕酮”3盒。经北京市朝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函复:批号为150427的左炔诺孕酮片非北京紫竹药品有限公司生产,系假药。另查明,被告人班某因犯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6月28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并根据原审被告人蔡某某、班某、齐某某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蔡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齐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三、被告人班某无罪。上诉人齐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是,量刑重。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上诉人齐某某的上述犯罪事实清楚,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张某某证言:我是倒腾保健品的,我的保健品销售到内蒙古赤峰市、赤峰市下面的旗县、辽宁省建平县,我在朝阳市一个客户都没有,与班某没见过,也没有过业务来往。我知道班某这个人,他也是搞保健品的,我就把班某的电话存下来,想着到时候从班某那进点货,但一直没进过。我2014年经营保健品商店的时候,到郑州中原博览中心参加“药交会”,我去之后,在会场外面有发避孕药的名片的,我就留了一张准备将来有需要的时候用。大约是2015年的八九月份,我开始销售“左炔诺孕酮片”,我通过电话联系名片里郑州的发货商,货到之后我就到货站付款提货。我销售的“左炔诺孕酮片”是五十条一箱,一条是十盒,到现在我大约一共销售了三箱,每一箱的进价是伍佰元,每一条的进价是十元,我销售的价格是每一条十二元、十五元或者是二十元不等,通过销售“左炔诺孕酮片”我挣了约三四百元钱。2、证人谭某某证言:我在百盛打工,齐某某是我们同事,我在齐某某的店里买过壮阳药、避孕套,我从来没有买过避孕药,也没有在我们单位给过我1盒“左炔诺孕酮”避孕药。3、证人张某某证言:我是辽宁人民康泰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北方店的店长,负责药品的清货和日常管理工作,我们经销的所有药品都是辽宁康泰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统一配送,经销的华润紫竹药业有限公司的左炔诺孕酮片也是公司统一配送的。4、证人张某证言:我是辽宁人民康泰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的采购经理,我在公司负责所有药品的采购工作,我们采购的华润紫竹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左炔诺孕酮片,都是在华润辽宁医药有限公司,东北制药集团功效有限公司,和国药控股采购的,双塔区北方人民康泰大药房经营的药品都是由我们公司统一配送的。5、证人侯某某证言:我是北京紫竹药业有限公司监察科工作人员,主要负责打假工作,2015年10月19日,我来朝阳走访市场时,在朝阳市珠江路一保健品店发现假冒我公司生产的“左炔诺孕酮片”,我当时花了15元购买了一盒,购买后我将该保健品店销售假冒我公司生产的“左炔诺孕酮片”行为举报到朝阳市食品药品监管管理局了。在该保健品店购买的“左炔诺孕酮片”生产批号是150427,我们公司从未生产过该批号的“左炔诺孕酮片”。6、原审被告人蔡某某供述:我家保健品店在双塔区珠江路,法人是我对象齐某某,我在珠江保健品店销售的左炔诺孕酮片是从一个叫班某的人手里购进的,班某是批发保健品的,是我对象齐某某从他手里购进的,他在购进的时候没有索要相关合法手续,我也不清楚班某有无经营药品的相关资质,我们从班某手里5元一盒购进左炔诺孕酮片,15元一盒销售,从班某手里购进的左炔诺孕酮片价格比较低,应该不是通过正规渠道来的,有可能是假的,我们没有经营药品的相关资质。7、上诉人齐某某供述:我在朝阳县百盛锆钛有限公司上班,我还在双塔区珠江路开了一家珠江保健品店,我的店有营业执照,经营范围是器具、内衣、避孕套、润滑油,经营范围内不包括销售左炔诺孕酮片,我为了挣钱还是销售这个了,我不知道班某有无经营左炔诺孕酮片的资格,班某在向我销售左炔诺孕酮片的时候也没有提供相关资质证明和手续,我从班某那5块钱一盒购进的左炔诺孕酮片,向外15块钱一盒销售。8、原审被告人班某供述:我在朝阳市双塔区柳城路开了一家奇某保健品批发店,主要经营男女用性器具、延时湿巾、避孕套、壮阳药,我有工商营业执照,允许经营范围时保健用品销售。我没销售过避孕药,也不认识齐某某和蔡某某,认识我的人多了,我也不知道他们怎么认识我的,我的保健品批发店不允许经营药品,我经营的都是保健品。奇某保健品批发商行一直是由我在经营,2011年注册的,2014年我想干点别的,我就给注销了,注销后我的保健品店还在经营,我用我妻子靳某某的名字又重新注册了一个名字,叫百某保健品商行,注册后由我妻子经营,大约2015年6、7月份她怀孕了就由我来经营了,重新注册后商行的广告牌没更改过,还是用我原来的奇某保健品批发商行,2016年12月份我把保健品商行对给别人了,就改成百某保健品批发商行了,地址在双塔区柳城路。9、受案登记表、抓捕经过。10、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北京市朝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协查药品真伪的复函、药品核查回函、紫竹药业提供产品批号。11、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侯某某辨认蔡某某,齐某某、蔡某某辨认班某以及齐某某指认班某经营保健品店的情况。12、双塔区珠某保健品店营业执照、班某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档案。13、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2013)朝双刑初字第00035号刑事判决书,证明班某的前科情况。14、三被告人的个人档案,证实三被告人的自然人身份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以确认。同时,上诉人齐某某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蔡某某、上诉人齐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违反药品管理法规,销售假药,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己构成销售假药罪,系共同犯罪,应予刑罚处罚。上诉人齐某某提出量刑重的理由,因其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辽宁省朝阳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辽宁省朝阳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二、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曹学昌审判员 XXX审判员 丛建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