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6民终8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陈虎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陈虎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民终8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负责人:张秋娣,该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战越,该分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虎,男,199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朝虎,安徽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淮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虎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2017)皖0621民初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财保淮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战越、被上诉人陈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朝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财保淮北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人财保淮北分公司不负有本案商业保险理赔责任;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陈虎负担。事实和理由:1、王某3与王传银于2008年分立户籍,家庭土地承包使用证明也载明双方系叔侄关系。濉溪交警大队无资格证明王传银与王某3存在收养关系,藕池村委会证明与濉溪民政局证明王某3系濉溪五保户相抵触,濉溪县公安局五沟派出所仅能证明王某3与王传银的户籍关系,不能证明双方以父子关系长期共同生活。在无法证明王传银系王某3的儿子或继承人的情况下,原判依据王传银与陈虎达成的赔偿协议并实际履行给付义务,推定王传银为受害人王某3的亲属显属不当,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适用条件。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侵权人以已向未经法律授权的相关或有关组织支付死亡赔偿金为理由,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三款“被侵权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无近亲属或近亲属不明,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单位或个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判决,原审死亡赔偿金判项于法无据。陈虎辩称,王某3与王传银有事实收养关系,二者收养关系是在收养法实施之前,同时陈虎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既有亲友证明也有当地群众证明。在确定王某3与王传银存在事实收养关系的情况下,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判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人财保淮北分公司履行保险合同,支付陈虎赔偿款257000元;2.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人财保淮北分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陈虎将赔偿项目及金额明确为:死亡赔偿金173136元(10821元/年×16年)、丧葬费27569元、医疗费25015.12元、护理费580元(116元/天×5天)、伙食补助费100元(20元/天×5天)、营养费150元(30元/天×5天)、精神抚慰金30499.88元,合计257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皖F×××××号轻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陈虎,该车在人财保淮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以上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7月30日0时至2017年7月29日24时止。2016年11月5日15时,陈虎驾驶皖F×××××号车辆,沿濉溪袁店矿专用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五沟镇前藕××村路段,超速行驶至障碍路面处,将行人王某3碰撞致伤,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11月10日死亡。2016年11月21日,县交管大队作出濉公交认字[2016]第11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3无事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王某3实际住院5天,共花费住院医疗费33408.12元、门诊相关费用1607元(500元+30元+40元+190元+30元+786元+20元+11元),合计35015.12元(33408.12元+1607元)。其中,人财保淮北分公司垫付医疗费1万元。2016年11月21日,陈虎与王传银达成调解协议,由陈虎赔偿王传银交通费、护理费、精神损失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57000元,同日,王传银出具刑事谅解书,表示不再追究陈虎的刑事责任。2017年3月20日,濉溪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皖0621刑初96号刑事判决,认定:“陈虎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超速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陈虎在事故发生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并已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以交通肇事罪判处陈虎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于2017年5月17日对王传银作问话笔录一份,王传银自认其原是王某3的侄子,在其十二、三岁时过继给王某3当养子,没有办理收养公证或到有关部门登记;王某3的真实年龄应为73岁;王某3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期间,是其和其妻子护理的。另查明,王某3的户籍登记出生日期为1952年8月6日。五沟派出所、县交管大队、藕池村委会分别出具证明,证明王传银系王某3的儿子、继承人,王传银与陈虎达成的赔偿协议及刑事谅解书在县交管大队、藕池村委会留存备案。王某3于2016年11月24日在濉溪殡仪服务中心火化。一审法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县交管大队作出的濉公交认字[2016]第11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3无事故责任,并无不当,应予认定。本案事故发生后,陈虎与王传银签订赔偿协议书,实际赔偿了257000元,五沟派出所、县交管大队、藕池村委会分别出具证明,证明王传银系王某3的儿子、继承人,一审法院生效刑事判决也认定陈虎已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陈虎向受害人家属赔偿后,有权向人财保淮北分公司追偿。人财保淮北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受害人王某3生前为农民,相关赔偿费用应以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关于王某3的年龄问题,户籍信息显示其出生日期为1952年8月6日,而证人王某1、王某2、王传银认为王某3年龄应为72或73岁,但不能证明王某3的具体出生日期,因王某3已死亡,在现有证据下,其出生日期应以户籍信息为准。对陈虎主张的要求人财保淮北分公司给付精神抚慰金30499.88元的诉讼请求,因陈虎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使王某3死亡,且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犯罪并判处刑罚,陈虎赔偿给王某3亲属的精神抚慰金属于为减轻刑事处罚和平复被害人亲属情绪而自愿作出的赔偿,根据财产保险的补偿性原则,对其该项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按照法定标准,人财保淮北分公司应赔偿的项目为:死亡赔偿金173136元{10821元/年×(20年-4年)}、丧葬费27569元(陈虎主张的计算标准)、医疗费25015.12元(35015.12元-1万元)、护理费571元(114.2元/天×5天×1人)、伙食补助费100元(20元/天×5天陈虎主张的计算标准)、营养费150元(30元/天×5天),合计226541.12元(173136元+27569元+25015.12元+571元+100元+150元)。判决:一、人财保淮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陈虎保险理赔款226541.12元;二、驳回陈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55元,减半收取2577.5元,由陈虎负担1377.5元,人财保淮北分公司负担12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均坚持一审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陈虎因交通肇事致王某3死亡,陈虎与王传银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王传银出具谅解书。濉溪县人民法院(2017)皖0621刑初96号刑事判决认定,陈虎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并且将上述事实作为对被告人陈虎从轻处罚的依据之一。该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陈虎向王某3的亲属王传银赔偿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本院对陈虎已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事实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定人财保淮北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人财保淮北分公司关于不应理赔陈虎已支付的死亡赔偿金的上诉理由,缺乏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人财保淮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5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石志猛审判员 李向荣审判员 张春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胡晓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