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2民初89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温州保利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陈东、XX喜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保利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陈东,XX喜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民初8965号原告:温州保利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温州大道3号2楼。法定代表人:朱虹。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妍伶、滕倍忠,温州保利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职员。被告:陈东,男,198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瓯海区。被告:XX喜,男,195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瓯海区。原告温州保利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利担保公司)与被告陈东、XX喜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7月1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陈东立即偿还原告担保垫付款229341.19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自垫付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2.被告XX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等由被告陈东、XX喜共同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7月25日,被告陈东因购买捷豹XF小轿车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以下简称:工行温州分行)申请购车贷款364000元,分三十六期,于每月25日前还款,并与工行温州分行签订了《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被告XX喜出具了《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承诺对被告陈东的上述贷款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共同偿债责任。原告出具了《担保承诺函》,承诺为被告陈东的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同时,原告与俩被告签订了《担保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陈东向原告提供购买车辆作抵押反担保;被告陈东若逾期还款,导致原告银行账户款项被银行划扣的,应当自划扣之日起5个工作日偿还原告的代偿款,并应从代偿之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按月利率1%支付逾期利息。被告XX喜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上签字。尔后,被告陈东因未按约偿付按揭贷款,被告XX喜亦未尽担保义务,原告分别于2016年1月27日、6月3日、10月26日、10月31日为被告陈东向工行温州分行各支付垫付款50200元、165049.82元、13442.09元、649.28元,合计229341.19元。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保证人为被告陈东代偿贷款后,有权要求被告陈东偿还代偿款。原告要求被告陈东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应予支持。被告XX喜为被告陈东的涉案贷款提供反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温州保利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垫付款229341.19元及逾期利息(以50200元、165049.82元、13442.09元、649.28元为基数,分别从2016年1月27日、6月3日、10月26日、10月31日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XX喜对上述第一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40元,公告费420元,由被告陈东、XX喜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文 江人民陪审员 黄 迎 庆人民陪审员 郑 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诸葛冰洁?PAGE?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