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81民初4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张春慧与邓凤新、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交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交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慧,邓凤新,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古交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81民初426号原告:张春慧,男,1975年1月13日生,汉族,个体,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凯,男,山西达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凤新,男,1970年2月17日生,汉族,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海明街道八委*组,现住太原市。被告: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旱西关街26号旱西关街38号商住楼401房。法定代表人郭长林,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凯东,男,山西晋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春慧与被告邓凤新、被告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基建设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凯,被告邓凤新,被告国基建设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凯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春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邓凤新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万元及逾期支付的利息27000元(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11月2日起至2017年5月1日止)以上两项合���327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国基建设集团在欠被告邓凤新工程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上述欠款及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古交沿汾河污水管道铺设钢板桩基坑支护工程工序劳务作业合同书》该合同书对于合同项目单价及结算和付款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出现争议的解决方案进行了约定、2015年5月2日起原告张春慧便派人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进行了施工。工程竣工后,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0月2日对该项目工程计价进行了确认,经核算原告完成的工程量总价值为478180元,预付款5万元,被告仍欠原告32万多元,经原被告协商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再支付30万元。然而,截止2015年11月1日,被告2仍欠原告该项工程款30万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但是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被告邓凤新辩��,被告邓凤新是被告国基建设集团的施工队,被告国基建设集团从2016年10月11日至今没有给被告邓凤新结账,所以无法给原告结算。对于欠款的事实确实是欠原告那么多工程款,工程也是原告干的。被告国基建设集团辩称,原告向被告邓凤新索要工程款没有异议,对诉求2发表以下两个意见:1、被告国基建设集团和原告之间没有签订过任何关于工程施工的合同,双方没有任何权利义务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张春慧的工程款不应当由被告国基建设集团来支付而是应当由与其签订合同的被告邓凤新来支付。2、被告邓凤新与被告国基建设集团至今仍未进行工程决算,不存在被告国基建设集团欠原告30万的情况,诉状中所述被告国基建设集团仍欠被告邓凤新30万元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而且由被告国基建设集团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也无任何法律依据。原告张春慧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古交沿汾河污水管道铺设钢板桩基坑支护工程工序劳务作业合同书》;2015年11月1日被告邓凤新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古交沿汾河污水管道铺设钢板桩基坑支护工程计量计价单》,二被告当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邓凤新提交证据3个通知单,证明其是被告国基建设集团的一个施工队。被告国基建设集团对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只是结算时进行扣减的依据,证明被告邓凤新是某项工程的承包人。结合被告国基建设集团提交的证据工程款支付确认单中的事实,对被告邓凤新主张其在被告国基建设集团中只是一个施工队的事实不能成立,本院对证据3个通知单不予认可。被告国基建设集团提交证据工程款支付确认单,被告邓凤新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4月30日,原告张春慧与被告邓凤新签订《古交沿汾河污水管道铺设钢板桩基坑支护工程工序劳务作业合同书》,约定被告邓凤新将古交沿汾河污水管道铺设钢板桩支护项目发包给原告张春慧施工;设备进场后,被告邓凤新支付原告张春慧预付款5万元,干完一公里管道计价一次,根据被告邓凤新负责人批准后的《验工计价表》按约定付给乙方100%的计价进度款等。原告张春慧按照约定进行了施工.竣工后,双方于2015年10月2日对该项目进行了结算,工程量总价值为478180元,已付15万元,余款328180元经双方协商被告邓凤新支付原告30万元,剩余28180元不再支付并于2015年11月1日出具一份欠条。被告邓凤新至今未付给原告30万元工程款。另查明,本案所涉工程是古交汾河市区段河道治理污水收集工程��建设单位是古交市汾河景区管理中心,被告国基建设集团是承包人,被告邓凤新为分包人。本院认为,围绕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案件事实本案有以下两个争议焦点。1、被告邓凤新应否支付原告工程款30万元及逾期利息27000元。根据2015年4月30日原告张春慧与被告邓凤新签订的合同书及原、被告的陈述,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张春慧系自然人,且没有建筑施工资质,故其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告张春慧与被告邓凤新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虽然无效,但根据原告张春慧陈述及举证��该工程已经完工且合同双方当事人已经完成结算。被告邓凤新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向原告张春慧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现被告邓凤新已经支付部分款项,剩余30万元尚未支付,故原告张春慧请求被告邓凤新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逾期利息27000元,因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时间及利息,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被告国基建设集团应否在欠被告邓凤新工程款限额内支付工程款。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国基建设集团与被告邓凤新之间为事实上的分包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被告国基建设集团与被告邓凤新尚未结算,欠付工程款数额未明确,但其仍应在欠付被告邓凤新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原告张春慧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凤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春慧工程款300000元;二、被告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邓凤新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5元,由被告邓凤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建光人民陪审员 王明明人民陪审员 闫健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郭俊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