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22民初15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杨立国与刘克海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立国,刘克海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2民初1579号原告:杨立国,男,197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明,湖南经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克海,男,1965年9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国元,汉寿县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杨立国与被告刘克海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2日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9月11日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10月25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立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刘克海立即支付杨立国欠款5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3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27日,杨立国与湖南力山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山置业公司)订立购房合同,约定��立国购买力山置业公司的商品房和门面各1套。同年2月14日,杨立国分两次向力山置业公司支付购房款550000元。同年7月21日,刘克海作为力山置业公司的股东,向杨立国出具了证明,保证在当年9月30日前将杨立国购买的商品房及门面交付给杨立国,并承诺装好房门等设施,不交房就退款。2016年5月4日,力山置业公司未按承诺交房,经双方协商解除购房合同,刘克海向杨立国出具了金额为550000元的欠条1张,约定2016年7月4日前付清。但刘克海并未按期还款,故杨立国诉至法院。刘克海辩称,1.请求法院驳回杨立国的诉讼请求。刘克海出具的欠条无效,因购房合同的当事人是力山置业公司,而刘克海仅为公司的股东非法定代表人,其无权处分公司的财产,只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经公司授权的员工才能处分公司的财产;2.如果欠条是有效的,但已经失去了履行���必要。因为刘克海出具欠条后,杨立国又对诉争房屋进行了处置,对自来水进行了立户,还安装了门窗,杨立国以其行动表示欠条已经没有履行的必要,如果欠条确有履行的必要,购房款应为500000元,其余的50000元为奖金;3.刘克海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合同的当事人是力山置业公司,如果杨立国反悔购买房屋,应该起诉力山置业公司而非刘克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企业查询信息1份,刘克海对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刘克海与力山置业公司的关系,故予以采信;2.购房协议书1份、收款收据2份、欠条1张,刘克海对真实性无异议,故予以采信;3.证明1份,刘克海对真实性无异议,故予以采信;4.证明1份、说明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收款收据1份,系书证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5.证人刘仕伟的证言,杨立国认可其证言内容的真实性,故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7日,杨立国与力山置业公司签订了《购房协议书》,约定杨立国购买位于汉寿县蒋家嘴镇商业街的第一栋第一单元第二层第一、二号的房屋及第一栋第一号的门面,总面积约260㎡,本房的总金额约柒拾肆万捌仟元,杨立国在该协议书上签名,刘克海在该协议书上签名,力山置业公司加盖了公章。当日,杨立国支付购房款400000元,刘克海以杨立国提前支付购房款为由奖励其40000元,并出具了金额为440000元的收款收据。2015年2月14日,杨立国支付购房款100000元,力山置业公司出具了金额为110000元的收款收据。2015年7月21日,刘克海向杨立国���诺在同年9月30日前交付其所购的门面、房屋,外墙砖、入户门、窗户在交房前安装好,不交房就退钱。2015年9月,刘仕伟为杨立国所购的门面安装入户门,杨立国要求安装更好质量的门而向刘仕伟补差价3000元。2016年5月4日,刘克海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杨立国购房款伍拾伍万(其中现金伍拾万奖金伍万)(¥550000元)(贰个月内付清7月4日之前)欠款人刘克海2016.5.4”。2016年5月,刘克海出具欠条后未支付欠款,杨立国向刘克海表示要求继续履行《购房协议书》,并要刘仕伟为其继续安装后门,还要求力山置业公司配合杨立国进行自来水立户。2017年5月10日,力山置业公司向汉寿县蒋家嘴自来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来水公司)出具说明1份载明“水管所:商业街壹栋101#杨立国的购房合同继续予以立户”,并加盖了力山置业公司的公章。当日,杨立国向自来水公司交付立户材料费2100元。2017年5月27日,自来水公司于为杨立国办理了自来水立户。另查明:刘克海系力山置业公司的股东,力山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李冬云。杨立国现持有涉案房屋的钥匙并占有涉案房屋。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刘克海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刘克海不是力山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仅是该公司的股东,但其在加盖有力山置业公司的公章的购房协议书上,作为力山置业公司一方签了名,并出具收条收取杨立国购房款40000元,与力山置业公司收取的100000元一起共同收取杨立国购房款500000元,刘克海的前述行为足以使杨立国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人,故刘克海与力山置业公司之间形成了表见代理。故刘克海向杨立国承诺的不交房就退钱的行为应视为力山置业公司的行为,2016年5月4日,刘克海以个人的名义(双方当事人��庭审中均认为该行为不代表公司系个人行为)向杨立国出具欠条的行为,应认定为杨立国与力山置业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应由力山置业公司履行退购房款的债务,刘克海自愿代替力山置业公司向杨立国履行,可以认定杨立国与刘克海之间形成了债务转移合同纠纷。本案的立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经审理查明刘克海非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本案系因买卖合同形成的债务转移合同,刘克海自愿承担买卖合同当事人的债务,故本案的案由为债务转移合同纠纷,刘克海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是欠条是否有效。刘克海主张其系力山置业公司的股东,无权处分公司的财产,故涉案欠条是无效的。但涉案欠条的出具系刘克海以个人的名义出具,并未加盖公司的公章,也是刘克海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故涉案欠条是有效的。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三是欠条是否应履行应如何履行。对于有效的欠条,债务人应按欠条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在约定的履行期间内,杨立国要求继续履行购房协议书,并对门面进行了占有和装修,对使用自来水进行了立户,杨立国的行为应认定为其与刘克海经协商一致解除该欠条,该欠条已无履行必要。故对杨立国要求刘克海支付购房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杨立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00元,由杨立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见国审 判 员 刘思琴人民陪审员 李谷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谈春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