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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724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李波、李兴忠、唐兴强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波,李兴忠,唐兴强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4刑初114号公诉机关西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波,男,生于1985年7月16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被西乡县公安局于2017年5月22日取保候审,本院于2017年10月18日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李兴忠,男,生于1961年11月14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被西乡县公安局于2017年5月25日取保候审,本院于2017年10月18日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唐兴强,男,生于1971年4月11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被西乡县公安局于2017年5月27日取保候审,本院于2017年10月18日继续取保候审。西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刑诉(2017)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波、李兴忠、唐兴强犯滥伐林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历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波、李兴忠、唐兴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农历6月,被告人李波、唐兴强在给西乡县沙河镇永兴村二组村民李某家修房时,得知李某在本组小地名叫谭山湾的地方有一块山林想出售,后李波、唐兴强与被告人李兴忠闲聊时说到此事,三人商量共同出资将李某的山林买下砍伐。同年8月14日被告人李波、李兴忠、唐兴强与李某商定以6000元的价格将山林买下,由李波为代表与李某签订了山林树木流转协议,约定由李波等人办理相关采伐手续。随后,被告人李波、李兴忠、唐兴强将购得的山林自行划界,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先后对各自划得的山林进行砍伐,将砍伐的林木部分用于建房、种植木耳或出售等。案发后,经西乡县林业勘查设计队鉴定,被告人李波采伐栎类、枫香、马尾松共计705株,采伐蓄积量48.66立方米;被告人李兴忠采伐栎类、枫香、马尾松共计676株,采伐蓄积量49.2立方米;被告人唐兴强采伐栎类、枫香、马尾松共计369株,采伐蓄积量28.3立方米。另查明,李波将砍伐的部分林木出售获利2679元,李兴忠将砍伐的部分林木出售获利684元。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户籍证明及照片、受案登记表、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证人李某、陈某、向某、李某1、李某2、石某、杨某、陈某1、彭某、魏某、黄某、钱某、项某、刘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伐桩检尺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三被告人指认采伐林木现场、作案工具及所伐林及照片,扣押作案工具清单及照片,三被告人采伐林木蓄积量表、采伐林木勘验图、鉴定书、山林树木流转协议、森林、林木、林地登记表,三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波、李兴忠、唐兴强违反法律规定,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砍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波、李兴忠、唐兴强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对三被告人应当予以刑罚处罚。对被告人李波、李兴忠违法所得,应予收缴。被告人李波、李兴忠、唐兴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诚恳,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项、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波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被告人李兴忠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被告人唐兴强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对被告人李波违法所得2679元,李兴忠违法所得684元,予以收缴。三、作案工具:油锯三把,弯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肖剑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穆 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