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民初22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吕雪珍与方燕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雪珍,方燕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2216号原告:吕雪珍,女,198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封开县,被告:方燕风,女,1977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原告吕雪珍诉被告中山市天湖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湖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3月29日、同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依原告申请追加方燕风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经审理发现有不适宜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同年8月25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吕雪珍、被告天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燕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天湖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5月、6月、7月、8月1日至10日期间工资分别为2550元、2350元、2300元、560元,合计766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0年6月起在被告从事销售工作,负责销售皮具,工作地点位于中山市××区大信新都汇的优越百货的梦特娇专柜,原告接受被告方燕风的管理,由方燕风安排工作、发放工资。原告于2015年6月15日向被告上交辞职书,工作至2015年8月10日,于该月11日离职。但被告尚拖欠原告2015年5月至同年8月10日期间的工资未支付。原告于2016年1月申诉至行政部门调解无果,现诉至法院。诉讼中,原告主张其自2015年4月起与方燕风建立劳务关系,要求由方燕风承担工资支付责任。被告天湖公司辩称,在原告诉求的时间内,我方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据我方所知,原告实际上由被告方燕风雇请,从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可以看出,原告诉请时间段的工资由方燕风支付,故原告系与被告方燕风存在劳务关系,应向方燕风主张权利。因无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章第二节规定的其他方式送达法律文书给被告方燕风,以及被告方燕风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于2017年6月1日向被告方燕风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公告届满后,被告方燕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方燕风系天湖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汉森的前妻,双方已于2011年12月16日办理离婚手续。2014年4月1日,天湖公司作为甲方与吕雪珍作为乙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份止;乙方岗位为销售员。天湖公司自2014年4月为吕雪珍参加社保至2015年2月。2017年2月7日,吕雪珍以天湖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天湖公司支付其2015年5月1日至同年8月10日期间工资7660元。该委员会以吕雪珍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吕雪珍不服该决定,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吕雪珍提交2015年6月、8月考勤卡、银行流水、工资条3份、短信记录复印件,拟证明其最后出勤及劳务费情况。吕雪珍称,因方燕风未发放2015年工资条,故其提交的工资条年份为2014年,其系按照工资条上反映的工资结构主张工资。经查,上述考勤卡抬头“单位”处显示“梦特娇”,反映吕雪珍2015年6月出勤30天、8月1日至10日出勤10天;银行流水反映方燕风自2011年8月至2014年4月期间于每月下旬/次月上旬向吕雪珍转账,转账时间基本规律,但自2014年5月至2015年6月期间转账时间变为月度上旬或月中,若干月份没有转账记录,其中2014年5月至2015年9月(合计17个月)共转账13次,最后12次转账金额分别为2708.1元、2357.6元、2420.2元、2516.3元、2893元、2226.6元、2893元、2523.2元、2390.8元、2653.6元、2211元、2349.8元,平均转账金额为2512.27元;工资条3份反映工资月份为10月、11月、12月,未反映具体年份,其上载明吕雪珍入职时间为2010年6月,应收工资结构=底薪+工龄50元+社保176.6元+店补50元+直落补助120元+加班+提成(+超额提成),其中10月的底薪为1000元,11月、12月为1200元,剔除当月报销,该三月应收工资分别为1988.6元、2977.6元、3428.3元;短信记录为复印件,未经相关通讯公司加盖公章。本院认为,鉴于吕雪珍与天湖公司自劳动合同于2015年3月到期后未再续签、湖公司亦未再为吕雪珍参加社保系事实,以及吕雪珍亦确认其接受方燕风的管理,由方燕风向其发放工资,故本院采纳其主张,认定吕雪珍自2015年4月起与方燕风建立劳务合同关系。吕雪珍向本院提交考勤表、银行流水,本院予以采纳,并认定吕雪珍出勤至2015年8月10日,结合银行流水反映的情况,吕雪珍于2014年5月至2016年4月期间月平均劳务费为2512.27元。现吕雪珍主张2015年5月、6月、7月、8月1日至10日期间的劳务费分别为2550元、2350元、2300元、560元,与其银行流水反映的月均劳务费基本吻合,本院予以采纳,并认定方燕风须向吕雪珍支付2015年5月至同年8月10日期间工资766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燕风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吕雪珍支付2015年5月至同年8月10日期间劳务费7660元。若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方燕风负担,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方玫人民陪审员 林宇和人民陪审员 吴妙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陶亚端许晓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