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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723民初20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泽县支行与贾飞善、魏开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泽县支行,贾飞善,魏开有,贾鼎善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临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23民初205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泽县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张立斌,系该行行长。地址:临泽县县府街187号。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宏伟,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泽县支行客户经理。被告:贾飞善,男,197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泽县。被告:魏开有,男,196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泽县。被告:贾鼎善,男,1957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泽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泽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临泽县支行”)与被告贾飞善、魏开有、贾鼎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临泽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宏伟与被告魏开有、贾鼎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飞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临泽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5000元,承担利息900.93元(利息算至2017年6月20日),合计45900.93元,同时要求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贾飞善于2016年6月27日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7年5月26日,并由被告魏开有、贾鼎善对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后被告贾飞善偿还借款5000元,截至2017年6月20日,被告尚欠借款本息45900.93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偿还。被告贾飞善缺席未答辩。被告魏开有、贾鼎善对被告贾飞善借款以及为其提供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并认可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6月5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贾飞善借款,可循环借款额度为5万元,自助借款循环期限自2014年6月5日至2017年6月4日,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自助借款循环期限,每笔借款的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45%确定,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若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一百计收罚息;若未按期支付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魏开有、贾鼎善对借款提供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在自助循环借款期限内,即2016年6月27日,被告贾飞善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7年5月2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贾飞善偿还借款5000元,截至2017年6月20日,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45900.93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农户贷款担保承诺书、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贾飞善、魏开有、贾鼎善与原告农行临泽县支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已履行出借义务,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贾飞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贾飞善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贾飞善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魏开有、贾鼎善为该借款提供保证时,虽然明确约定了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但没有约定保证份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视为连带共同保证,被告贾飞善未按期偿还借款,被告魏开有、贾鼎善对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贾飞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飞善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泽县支行借款45000元,承担利息900.93元(利息算至2017年6月20日),合计45900.9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自2017年6月21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承担相应的利息。二、被告魏开有、贾鼎善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7元,减半收取473.5元,由被告贾飞善负担,被告魏开有、贾鼎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荣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尚雪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