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4刑初3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程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4刑初328号公诉机关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男,1992年12月30日出生于湖北省天门市,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天门市,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7年9月1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10月25日经本院决定予以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蔡甸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蔡检公诉刑诉[2017]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8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程某在位于武汉市汉阳区四新南路江城明珠小区11栋2单元2604室的租住地吃饭时饮酒。当日21时许,被告人程某驾驶鄂A×××××牌号小轿车搭载鲁路路等人从租住处出发准备前往天门市,其经三环线、东风大道高架桥后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武汉西收费站时被查获。经现场酒精含量测试,被告人程某酒精含量为129mg/100ml。经鉴定,从送检的被告人程某的血样中检验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74.17mg/100ml,系醉酒驾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城市快速路上醉酒驾驶,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程某拘役四个月,可处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程某驾驶机动车在城市快速路上行驶,从重处罚。被告人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预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25日起至2018年2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晓洪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