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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23民初21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胡秀彬、李乃念庆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秀彬,李乃念,胡月峰,孙希凤,庆云县龙泉庆典演艺服务中心

案由

庆典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423民初2162号申请人:胡秀彬,男,1990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庆云县。申请人:李乃念,女,199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申请人:胡月峰,男,196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庆云县。申请人:孙希凤,女,196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庆云县。被申请人:庆云县龙泉庆典演艺服务中心(个体户),注册号37142300244091。地址:庆云县城区建设街(文化市场)经营者:袁荣全担保人:张立萍,女,1979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庆云县中丁乡小胡楼村***号。申请人胡秀彬、李乃念、胡月峰、孙希凤诉被申请人庆云县龙泉庆典演艺服务中心庆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7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依法冻结被申请人庆云县龙泉庆典演艺服务中心银行账户及存款43200元。担保人张立萍自愿以其自有车辆(鲁N×××××)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胡秀彬、李乃念、胡月峰、孙希凤的保全申请及担保人张立萍的担保事项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庆云县龙泉庆典演艺服务中心银行账户及存款43200元。查封担保人的担保财产,即其自有的车牌号为鲁N×××××的车辆。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刘吉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国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