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7刑初6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郭海川何静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海川,何静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7刑初66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海川,男,出生于重庆市合川区,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合川区,现住重庆市合川区。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7月26日被原重庆市合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犯盗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8年11月20日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7日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与前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12000元。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3月7日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与前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12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2000元;2016年11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9日被重庆市重庆公安局抓获归案,同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合川区看守所。被告人何静强,男,出生于重庆市合川区,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合川区,现住重庆市合川区。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8月11日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2年3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9日被重庆市重庆公安局抓获归案,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合川区看守所。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合检公诉刑诉[2017]6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海川、何静强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审理程序。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1、2017年6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郭海川、何静强去至重庆市合川区,趁无人之机,采用剪线的方式,盗走被害人汪某停放在此的电动车上的价值585元的电瓶5个。2、2017年6月18日晚上,被告人郭海川、何静强去至重庆市合川区,趁无人之机,采用剪线的方式,盗走被害人郭某停放在此的电动车上价值186元的电瓶3个。3、2017年6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郭海川、何静强去至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街道办事处,趁无人之机,采用剪线的方式,盗走被害人陈某1停放在此的电动车上价值366元电瓶3个。4、2017年6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郭海川、何静强先后去至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街道办事处,趁无人之机,采用剪线的方式,盗走何某停放在此的电动车上价值228元的电瓶6个;随后,去至该小区,采用同种方式,盗走陈某2停放在此的电动车上的价值312元的电瓶6个。5、2017年6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郭海川、何静强去至重庆市合川区,趁无人之机,采用推移的方式,盗走被害人文某停放在此的价值1530元的光阳雷克牌电动车一辆。6、2017年6月23日晚上,被告人郭海川、何静强去至重庆市合川区,采用剪线的方式,盗走万某停放在此的电动车上价值760元的电瓶8个。7、2017年6月27日晚上,被告人郭海川、何静强先后去至重庆市合川区,趁无人之机,采用剪线的方式,盗走丁某停放在此的电动车上价值594元的电瓶6个;随后,去至该小区。趁无人之机,采用剪线点火的方式,盗走被害人谢某停放在此的价值1100元的安尔达牌电动车一辆。案发后,该电动车被公安机关查获并发还了被害人谢某。8、2017年6月29日晚上,被告人郭海川、何静强去至重庆市合川区,趁无人之机,采用剪线的方式盗走被害人范某停放在此的电动车上价值576元的电瓶6个。案发后,该电瓶被公安机关查获并发还了被害人范某。被告人郭海川、何静强2017年6月29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海川、何静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相互伙同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海川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海川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海川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被告人何静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何静强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被告人郭海川、何静强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查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本案涉案工具剥线钳1把、螺丝刀1把、双手呆扳手1把、人型扳手1把、内六角套筒3个、三叉型套筒扳手1把。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海川、何静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采纳。对二被告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责令其共同退赔。对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供被告人犯罪使用的工具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海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9日起至2018年1月28日止;罚金限被告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何静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9日起至2017年12月28日止;罚金限被告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责令被告人郭海川、何静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退赔被害人汪某585元、郭某186元、陈某1(366元)、何某228元、陈某2(312元)、文某1530元、万某760元、丁某594元。四、对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犯罪工具剥线钳1把、螺丝刀1把、双手呆扳手1把、人型扳手1把、内六角套筒3个、三叉型套筒扳手1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文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