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1民初192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王玉宽与孙杰、孙映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宽,孙杰,孙映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民初19263号原告:王玉宽,男,194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XX飞,系广东五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奇,系广东五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孙杰,男,1990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空港经济区,被告:孙映光,男,196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空港经济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街道三元路2号粤丰大厦办公2001、2101号。负责人:陈青松,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椠,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王玉宽诉被告孙杰、孙映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丽清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7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映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请求1、各被告承担赔偿原告130264.61元(含:医疗费46596.53元、复查费2200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营养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残疾赔偿金90442.32元、误工费6241.33元、护理费6788.67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76元、交通费2500元、住宿费26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516.67元),精神损害赔偿金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交强险及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一并处理;2、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案件情况(一)交通事故经过、事故责任划分及治疗情况。2017年2月9日10时20分许,被告孙杰驾驶粤S×××××号轿车从万江方向往东城方向行驶,行至上述路段时,该车车头与原告骑驶的正在从新科磁电厂方向往篁村村方向横过机动车的无牌号电动车的车身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以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城大队处理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东莞市城医院住院治疗,从2017年2月9日至2017年3月15日住院34天,共产生医疗费46596.53元(包含复查费397.35元),其中被告孙杰垫付17000元。出院医嘱:1、病人于2017年2月9日至2017年3月15日在该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陪护壹人(王明,身份证);2、出院后建议全休三个月,加强营养;…7、术后约1.5年视骨折愈合情况拆除内固定物,二期拆除内固定物费用大约1万元。2017年5月24日,原告经广东至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二)车辆的登记及保险情况。粤S×××××号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孙映光,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三)原告损失及认定理由,本院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的标准即《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1、医疗费:46596.53元(包含复查费397.35元),有医疗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其中被告孙杰垫付17000元。2、复查费:医嘱并未明确复查费具体数额,且其出院后产生的复查费已在医疗费中主张,其余复查费原告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3、后续治疗费:原告需取内固定,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4、营养费:医嘱注明原告需加强营养,结合原告伤情酌定1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3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34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1948年7月17日出生)是非农业户���,事故发生时68周岁,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九级伤残。原告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684.3元/年的标准计算12年。具体为:37684.3元/年×12年×20%(伤残系数)=90442.32元。7、误工费:原告事发时68周岁,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原告主张其在事发前有收入及因本次事故造成误工损失,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故主张误工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8、护理费:医嘱注明原告住院期间由王明陪护,由于原告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佐证王明在事发前的工资收入及因本次事故收入减少的情况,故本院酌定按东莞地区护理同行业收入水平100元/天核算护理费为34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伤残九级,对其身体已经造成不可恢复的创伤,原告为此遭受较大精神痛苦,结合原告的伤残结果、被告的赔偿能力以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本院酌定支持10000元。10、鉴定费:1800元,有票据予以佐证,且该费用为伤残等级评定和确定后续治疗费的必要支出,本院予以确认。11、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因本次事故购买辅助器具,产生576元,有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12、交通费:根据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结合原告对交通费使用情况的说明,本院酌定支持500元。13、住宿费:事发后,原告立即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且不存在无法住院需在外住宿的情况,该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14、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原告并未提供处理事故人员身份信息及因本次事故收入减少的情况,故该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孙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与各被告也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原告对于粤S×××××号轿车而言是第三者。由于粤S×××××号轿车已向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应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应由当事人按事故责任承担,因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应由被告孙杰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孙映光为粤S×××××号轿车的登记车主,应对被告孙��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由于粤S×××××号轿车向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故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应在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以上第1项至第5共计60996.53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损失,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先行承担10000元,剩余部分50996.53元,由被告孙杰、孙映光连带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20398.61元;以上第6至第14共计106718.32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损失,且在限额范围内,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承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被告孙杰、孙映光应连带赔偿原告20398.61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承担。被告孙杰、孙映光无需赔偿原告损失,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孙杰、孙映光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由于被告孙杰已赔偿原告17000元,根���实际赔偿原则,该款项应予以扣除。综上,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应赔偿原告合计:10000元+106718.32元+20398.61元-17000元=120116.93元。对于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王玉宽120116.93元;二、驳回原告王玉宽对被告孙杰、孙映光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王玉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52.61元(原告王玉宽已预交),由原告王玉宽负担113.1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1339.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丽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五日书记员 卢碧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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