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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02民初95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原告王利庭与被告王东胜、磨艳霞、磨艳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利庭,磨艳霞,王东胜,磨艳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02民初9568号原告:王利庭。被告:磨艳霞。被告:王东胜。被告:磨艳兵。原告王利庭与被告王东胜、磨艳霞、磨艳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利庭、被告磨艳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东胜、磨艳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利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东胜、磨艳霞、磨艳兵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万元及从2014年4月8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村居民。被告王东胜与被告磨艳霞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8日,被告王东胜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2万元整,双方书面约定月利率为2%,未约定借款期限。磨艳兵为其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该借据载明:“借据今借到王利庭人币贰拾贰万元,借款人:王东胜联系方式1390912****身份证号码:612701197106043810配偶联系方式:磨艳霞1377292****担保人:磨艳兵月利息为0.02元正2013年3月8日”。借款后,被告共向原告按季度清偿了利息57200元,清偿利息至2014年4月8日。此后,借款本金及利息三被告再未偿还。综上,原告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形式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足,被告王东胜、磨艳霞、磨艳兵作为债务人,应承担偿还责任。另该笔债务发生在被告王东胜、磨艳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均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被告磨艳霞辩称:被告磨艳霞与被告王东胜于1993年结婚,于2008年离婚;2013年借款前后二人复婚。2013年3月8日的借款是事实,借款是因为青云有旧房改造需要修住房,所以向原告贷款22万元,约定利息按照2%计算。借款后偿还借款利息一直是由王东胜负责,具体偿还数额被告磨艳霞不知情,但被告磨艳霞在2014年12月底曾去原告家中偿还过利息1万元;之后再未偿还。2015年7月份,被告磨艳霞与与王东胜离婚。此后,被告磨艳霞也同原告商量过用娘家给被告磨艳霞的一处铺面或者一处三上三下独院偿还,但原告不同意。后来二被告在榆阳区东沙银沙路银沙福苑3号楼2单元4楼西户也因没有按期偿还按揭贷款被银行保全,还被另一个债权人保全。磨艳兵在借据上的签字如何形成被告磨艳霞不清楚,确实不是当场所签,之后是否签字被告磨艳霞不清楚。被告王东胜、磨艳兵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8日,由被告磨艳兵担保,被告王东胜、磨艳霞共同向原告王利庭借款22万元,双方书面约定月利率为2%,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王东胜与被告磨艳霞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被告磨艳兵在借据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该借据载明:“借据今借到王利庭人币贰拾贰万元,借款人:王东胜联系方式1390912****身份证号码:612701197106043810配偶联系方式:磨艳霞1377292****担保人:磨艳兵月利息为0.02元正2013年3月8日”。原告王利庭通过其母亲李俊娥的账户将借款支付给王东胜。借款后,被告按季度共计向原告清偿了利息57200元,即清偿利息至2014年4月8日。此后,三被告再未向原告偿还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王利庭提交的借据一支、陕西信合的转账汇款凭证一支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东胜、磨艳霞共同向原告王利庭借款22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故被告王东胜、磨艳霞作为共同借款人依法应承担偿还原告王利庭借款的义务;原告王利庭与被告王东胜借款时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王利庭可以随时请求王东胜偿还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间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借款时约定月利率2%,原告诉请被告王东胜承担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王利庭与被告磨艳兵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该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该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磨艳兵依法处于保证期间,应当对全部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诉请被告磨艳兵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间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王东胜、磨艳霞共同偿还原告王利庭借款本金22万元及从2014年4月8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磨艳兵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0元,由被告王东胜、磨艳霞、磨艳兵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 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梅亚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