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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35民初8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刘永娜、杨立娜等与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娜,杨立娜,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马泽民,马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5民初811号原告:刘永娜,男,197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蠡县,。原告:杨立娜,女,1970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蠡县,。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想,河北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馆陶县政府街工业小区中路。负责人:李建东,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向辉、马强,该公司员工。被告:马泽民,男,198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蠡县,。被告:马永,男,198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蠡县,。原告刘永娜、杨立娜与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农财险馆陶支公司)、马泽民、马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娜、杨立娜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想、被告华农财险馆陶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泽民、马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永娜、杨立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6459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7日19时10分许,刘佳驾驶原告的冀F×××××小型轿车,沿容蠡线由东向西行至辛兴村东路段时,与对行被告马泽民驾驶的被告马永的冀F×××××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刘佳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蠡县公安交警大队勘验认定刘佳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泽民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马泽民驾驶的冀F×××××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农财险馆陶支公司投有保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刘佳的死亡给原告造成巨大的损失及痛苦,故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车辆损失、施救费等损失计64597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华农财险馆陶支公司辩称,在马永的同意下,我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经赔偿120000元给原告,钱已经打到了交警队,因此我司承担交强险以外的责任。马泽民、马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7日19时10分许,刘佳驾驶冀F×××××小型轿车,沿容蠡路由东向西行至辛兴村东路段时,与对行马泽民驾驶的冀F×××××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刘佳经抢救无效死亡,马泽民及冀F×××××小型轿车乘车人张盼、冀F×××××小型轿车乘车人马忠林、刘伟、曹克勤、马永受伤,曹克勤于2017年1月23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蠡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刘佳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泽民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冀F×××××小型轿车乘车人张盼、冀F×××××小型轿车乘车人马忠林、刘伟、曹克勤、马永无责任。冀F×××××车辆登记车主为刘永娜,冀F×××××车辆登记车主为马永,冀F×××××驾驶人刘佳、冀F×××××驾驶人马泽民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马永为冀F×××××小型客车在被告华农财险馆陶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1月1日13时56分40秒时起至2018年1月1日24时0分0秒止,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6日零时起至2017年5月6日二十四时止。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刘永娜、杨立娜系该事故中刘佳的父母。冀F×××××车损经被告华农财险馆陶支公司定损为16000元。上述事实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村委会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尸检报告、土葬证明、户口注销证明、死亡医学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被告华农财险馆陶支公司已经赔付原告刘永娜、杨立娜款项金额。被告华农财险馆陶支公司辩称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刘永娜、杨立娜120000元,原告刘永娜、杨立娜认可收到110000元,被告华农财险馆陶支公司对此未提供证据,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华农财险馆陶支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刘永娜、杨立娜110000元。2.关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赔偿标准,原告刘永娜、杨立娜主张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被告华农财险馆陶支公司认为应该按照2015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因此原告刘永娜、杨立娜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均应按照2016年度相关统计数据计算。3.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刘永娜、杨立娜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告华农财险馆陶支公司认为过高。刘佳的死亡,给作为父母的原告刘永娜、杨立娜精神上造成了极大地痛苦,被告华农财险馆陶支公司认为过高,但未提供法律依据或相反证据,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对被告华农财险馆陶支公司所辩,不予支持。4.关于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原告刘永娜、杨立娜主张5人7天的费用,被告华农财险馆陶支公司认可3人7天的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刘永娜、杨立娜主张5人的费用比较符合实际情况,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对被告华农财险馆陶支公司所辩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刘永娜、杨立娜的各项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238380元,丧葬费28493.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108元,车损16000元。因被告华农财险馆陶支公司已经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付原告刘永娜、杨立娜110000元,原告刘永娜、杨立娜在死亡伤残项下的总损失为318981.5元,扣除该110000元,剩余208981.5元,应该由被告华农财险馆陶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因为在该次事故中刘佳负主要责任,马泽民负次要责任,本院认为,按照刘佳承担事故70%责任,马泽民承担事故30%的责任划分二人责任比例比较适宜。按此比例,被告华农财险馆陶支公司应该赔付原告刘永娜、杨立娜62694元。车损16000元,由被告华农财险馆陶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剩余14000元按事故责任比例划分,由被告华农财险馆陶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4200元。综上,被告华农财险馆陶支公司共计应赔付原告刘永娜、杨立娜68894元,但因原告刘永娜、杨立娜明确表示仅主张64597元,超出部分属于原告刘永娜、杨立娜对其财产权的合理处分,且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华农财险馆陶支公司只需赔付原告刘永娜、杨立娜64597元,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2000元,商业三者险范围内62597元。被告马泽民、马永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公正审理。综上所述,原告所诉6459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永娜、杨立娜损失共计6459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直接汇入刘永娜中国工商银行卡号:62×××74账户;二、驳回原告刘永娜、杨立娜超出上述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5元,减半收取计707元,由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林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崔玉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