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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327民初20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吉木萨尔县蓉吉建材门市部与吉木萨尔县银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木萨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木萨尔县蓉吉建材门市部,吉木萨尔县银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27民初2076号原告:吉木萨尔县蓉吉建材门市部。住所地:吉木萨尔县文明西路(党校门面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52327MA779TR147。经营者:喻瑞蓉,女,1954年4月15日出生,住吉木萨尔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志明,男,1954年7月15日出生,住吉木萨尔县。被告:吉木萨尔县银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吉木萨尔县满城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32775456550X5。法定代表人:叶生福,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晓芳,女,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生花,女,该公司职工。原告吉木萨尔县蓉吉建材门市部与被告吉木萨尔县银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丹丹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木萨尔县蓉吉建材门市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志明、被告吉木萨尔县银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晓芳、王生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木萨尔县蓉吉建材门市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88638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利息47864元(88638元×27个月×2%);3本案的诉讼费及邮寄送达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吉木萨尔县银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开发工程期间,在原告蓉吉建材门市部购买材料,欠付的材料款顶了一套楼房后,仍欠88638元材料款未付。双方协议,等被告将房产证办下来后一次性付清所欠材料款,房产证于2016年11月份办下来,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所欠材料款,被告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被告吉木萨尔县银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欠付88638元是事实,用楼房抵账时预估房屋面积是103.01㎡,交付的房屋实际面积是107.09㎡,有4.08㎡的面积差,应当将面积差价13056元从88638元货款中抵扣。2012年至2014年10月30日期间没有安装电表,原告一直在使用施工电费,原告应缴纳电费2208元。扣除以上面积差价与电费,其公司同意支付73374元,但不同意承担利息。原告就其主张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算账说明一份,拟证实被告欠付原告货款88638元。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为证明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打印单一份。拟证实被告给原告顶账的房屋的面积为107.09㎡。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不认可,此打印单与本案没有关系。本院认证认为该打印单无房管部门的盖章确认,故对其真实性暂不予以确认。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至2015年,被告银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吉木萨尔县蓉吉建材门市部购买材料。2015年6月9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算账说明一份,该说明由被告加盖公章。说明内容为:”经过算账被告共欠付原告材料款共计418270元;原、被告双方协商,被告用一套楼房抵账,抵账楼房面积为103.01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3200元,抵账价值为329632元;抵账后,被告仍欠付原告材料款88638元,后续办理房产证费用抵减后结算(房产证税费、手续费等)。”后原告缴纳了办理房产证的相关税费后在原告处领取了房产证。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欠付材料款,被告未支付,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达成的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将材料交付给被告,原、被告双方已经进行了结算,被告应当按照结算金额向原告支付剩余款,被告未支付剩余的材料款88638元,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材料款88638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6月9日起按照月利率2%承担利息至原告主张的2017年9月9日,因原、被告未对利息进行约定,该利息系违约金的性质,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明显高于给其造成的损失,违约金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确定数额,因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过高,应当予以调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经向原、被告核实,双方都认可约定的付款时间为房产证办出来以后,房产证办出来的时间为2016年11月左右。被告将房产证办出来交付给原告后未按约定将材料款支付给原告构成违约,本院认为以未付材料款88638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月利率6‰为标准计算,从2016年11月计算至原告主张的2017年9月较为合适,经过计算为5850元(88638元×6‰×11)。被告抗辩交付的房屋面积与抵账的房屋面积存在面积差,应当从材料款中扣除差价,因抵账房屋的面积系原、被告双方依据图纸面积自愿协商确定的,抵账金额经过了双方的确认,双方对实际交付的面积与抵账面积不一致时未做其他约定,所以应当遵守双方结算时的约定,被告主张从材料款中扣除面积差价,不符合双方约定,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另抗辩应当从材料款中扣除原告在安装电表前使用的电费,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使用的电费金额,且被告扣除电费的主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木萨尔县银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吉木萨尔县蓉吉建材门市部支付材料款88638元,并支付利息损失5850元;二、驳回原告吉木萨尔县蓉吉建材门市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30元,减半收取1415元,由被告吉木萨尔县银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丹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海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