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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83财保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陈秀玉、林上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陈秀玉,林上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783财保25号申请人:陈秀玉,女,汉族,居民,住建瓯市,委托代理人:林锋(系申请人的儿子),男,196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建瓯市,被申请人:林上森,男,汉族,居民,住建瓯市,申请人陈秀玉于2017年10月25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林上森所有的坐落于建瓯市天骄豪园607室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201304259-1、201304259-2;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瓯国用(2013)第2039号]中拥有的份额予以保全,保全价值以8万元为限。申请人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建瓯市河边新村四座305-2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房权证瓯城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瓯国用(2007)第4235号]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陈秀玉以被申请人林上森驾驶福州.仓山C6703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沈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申请人损失为由,向本院申请查封被申请人林上森所有的坐落于建瓯市天骄豪园607室的房产,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建瓯市天骄豪园607室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201304259-1、201304259-2;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瓯国用(2013)第2039号]中被申请人林上森拥有的份额(以8万元价值为限)。查封期限为3年。二、查封申请人陈秀玉所有的坐落于建瓯市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房权证瓯城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瓯国用(2007)第4235号]。查封期间不得转移、变卖、抵押等改变权属性质。案件申请费820元,由申请人陈秀玉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吴金尧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翁晓玲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第一百零一条第三款: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对申请保全人或者他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等手续。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续行财产保全提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申请保全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