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8民终10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彭永军诉谢继元、向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永军,谢继元,向阳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8民终10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永军,男,1976年1月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广元市人,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希发,男,汉族,生于1946年5月4日,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系彭永军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思静,四川通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继元,男,194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住四川省苍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洪中,男,1977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住四川省苍溪县。系谢继元之子。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涛,苍溪县汉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向阳,男,1964年3月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住四川省苍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冬,四川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彭永军与被上诉人谢继元、向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2017)川0824民初1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彭永军及其诉讼代理人彭希发、赵思静,被上诉人谢继元及其诉讼代理人谢洪钟、钟涛、被上诉人向阳及其诉讼代理人韩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永军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查明事实后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向阳之间并非委托关系。按谢继元陈述,其是受案外人邀约一同到向阳纸厂上废纸,搬运所需工具也是向阳提供,受向阳夫妇指挥管理,劳务费也是向阳之妻向工人支付,故谢继元是为向阳提供劳务。向阳之妻虽向包括谢继元在内的搬运工人称是受上诉人委托,但对此向阳及谢继元均无证据证实。彭永军与向阳之间仅为买卖合同关系,向阳是交货方,谢继元搬运废纸是向阳为彭永军履行交货义务的组成部分。被上诉人向阳辩称,上诉人彭永军是广元人,是他电话与向阳妻子赵映碧联系到苍溪阳光纸品厂购买废纸花,价格950元/吨,并委托我方帮助其联系工人上车,上车人员确是我方帮其联系的。收货后彭永军转款6800元,其中包括雇请工人的上车费280元,货款6517元。谢继元并非向阳雇请,向阳不应承担责任。被上诉人谢继元辩称,上诉人认为应由向阳承担责任,但其对谢继元的责任应由其承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谢继元向一审法院诉请:判令赔偿其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795050.02元。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10月25日晚,彭永军给向阳的妻子赵映碧打电话,称将在其经营的苍溪县阳光纸品厂购买废纸花,双方约定价格为每吨950元,并要求赵映碧帮助联系工人上车,由买方彭永军支付上车费用。尔后赵映碧电话联系在县城经常从事上下车打工的谢永能,让其联系四人到苍溪县阳光纸品厂上车。谢永能在电话上询问了是为谁上车,赵映碧明确表示是替广元购买纸花的彭永军上车,上车费用由彭永军支付。谢永能说自己正在陶家垭为他人上下车,不能组织参与,可以介绍其他人员前来上下车,赵映碧同意,双方约定:每天上下车150元,其中上午70元,下午80元,明确上车费用由买方彭永军承担。次日清晨谢永能在苍溪县金惠花园找到打散工的王涛、赵全才、谢永和,谢继元知道后也主动要求去上车,谢永能同意了,于是四人到阳光纸品厂为彭永军上车。当彭永军的车开到向阳的纸品厂后,向阳借来跳板搭在车上开始上车。在上车中,赵全才在车上码放纸包,其余三人往车上搬运,彭永军在货车驾驶室顶部指挥堆放,快完工时,谢继元连同纸包一同从车上摔落倒地受伤。向阳、彭永军及工友谢永和将谢继元送至苍溪县人民检查,住院治疗75天,支出医疗费86650.80元。谢继元于2017年1月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伴不完全性截瘫;右坐骨上支骨折;糖尿病;低蛋白血症。2017年1月17日,谢继元因“外伤后双下肢活动障碍2月,右侧骶尾部褥疮区域红肿、流夜2天”入住苍溪县人民医院治疗5天,花去医疗费2274.92元,于2017年1月21日好转,出院诊断为: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伴不完全截瘫,褥疮伴感染,右坐骨上支骨折,糖尿病。2017年2月26日因“右侧阴囊肿胀疼痛1天”又入住苍溪县人民医院6天,花去医疗费1692.87元,其中医保报账736.07元,2017年3月3日好转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侧急性睾丸附睾炎;2、腰椎骨折;3、截瘫;4、神经源性膀胱。合计住院天数87天,住院期间共花医疗费90618.59元并按医嘱购买了人血白蛋白(未包括在医疗费90618.59元中)。2017年2月5日,四川鉴平律师事务所委托广元永泰司法鉴定所对谢继元进行伤残等级、护理依赖、后续治疗费、辅助器具进行鉴定。当月28日,广元永泰司法鉴定所以广永司鉴所【2017】临鉴字XX号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伤残等级评定为贰级;2、后续治疗费评定为14200-20000元;3、需大部分护理依赖;4、约需残疾辅助用具1200元。同时查明:2016年10月26日谢继元、谢永和、王涛、赵全才为彭永军在向阳纸品厂上废纸花6.86吨,每吨950元计,共计价款6517元,四人工资各70元,共计280元,彭永军当天共向向阳付款6800元。向阳的妻子赵映碧收到该款后于次日将280元工资交由谢永能代付,后谢永能将工资款相继向4人进行了支付。还查明:谢继元受伤住院期间,为治疗需要向向阳借款5000元支付了医疗费用;彭永军支付了7000元医疗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彭永军购买向阳的废纸花,并委托向阳的妻子赵映碧为其雇请工人上车,赵映碧受托为其介绍了包括谢继元在内的4人为彭永军上车,赵映碧尽到了委托事项内的责任,委托人即彭永军与谢继元之间形成了雇佣合同关系。在雇佣劳动中,谢继元为提供劳务一方,彭永军为接受劳务一方。彭永军在接受劳务中,指挥堆放纸包的同时,对上车人未尽到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具有过错;谢继元在提供劳务时也未能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亦有过错。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应根据双方各自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责任。对谢继元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谢继元受伤后三次住院共花医疗费90618.59元,其中第三次住院1692.87元,已在医保报账的736.07元应从该笔费用中减扣;在治疗中因自身患低蛋白血症未遵医嘱在院外购买白蛋白花费16500元,系自费药物,不应纳入赔偿范围;门诊费1179.3元应计入赔偿费用。故,医疗费合计为91061.82元。2、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书》并结合谢继元的伤情,本院确定为17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30元为标准,按三次住院合计87天计,应为2610元[30元/天×(76+5+6)天]。4、营养费,按每天20元标准,按三次住院87天计,应为1740元[20元/天×(76+5+6)天]。5、护理费,根据四川省2015年度有关统计数据“行业门类”相关标准及陪护证明81天为2人护理,6天为1人护理,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应为15313.32元{(33270元/年÷365天×[(76天+5天)×2人+6天]};残后护理费根据相关规定按五年计,即133080元(33270元/年×5年×80%),受害人五年期限届满后仍需要继续护理的,受害人可再次主张护理费。以上护理费共计148393.32元。6、误工费,按照2015年度有关统计数据“行业门类”标准计算,误工日算至评残日前一天,即122天,误工费为11120.38元(33270元/年÷365天×122天)。7、残疾赔偿金,因谢继元未居住在城镇,且生活主要来源不是靠城镇打散工收入来维持,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即为110667.6元(10247元/年×12年×90%)。8、交通费,谢继元主张三次住院每次单程200元,往返共计1000元,结合其提交的医疗费结算票据以及本案客观实际,酌定为600元。9、,根据《鉴定意见书》残疾辅助器具费1200元,谢继元主张精神抚慰金1.6万元符合相关规定。鉴定费为2800元。以上费用共计403193.12元,向阳向谢继元支付的5000元,视为道义上的支助,谢继元不予返还;彭永军已支付医疗费7000元,应从自己赔偿的金额中减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谢继元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受伤产生的损失共计403193.12元,彭永军承担322554.50元,减扣已支付的7000元,彭永军还应付315554.50元,余款由谢继元自行承担,上述款项限彭永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向阳不承担赔偿责任;驳回谢继元其他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彭永军陈述其与向阳之间协议购买废纸价格950元/吨属实,但该价格是包干价,口头约定由卖方即向阳负责上货。后在支付货款时,因向阳口头异议认为单价太低,其考虑以后长期合作的原因,才自愿每吨增加了30元。对该事实的陈述,彭永军并无证据证实,向阳对此也不认可。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谢继元是向谁提供劳务。本案买卖双方之间系通过口头约定订立买卖合同,对于由谁负责装货该核心事实,双方在诉讼中各执一词,且均无其他证明力更强的证据予以佐证。对该事实的证明,一审中当事人申请当时与谢继元一同上货的工友出庭作证,证人证言均陈述是向阳之妻电话联系谢永能(搬运工),并询问了搬运价格,说明了询问价格的原因是要将该价格转告给买方即本案上诉人彭永军。从支付款项看,按上诉人彭永军主张,其与向阳协议单价为950元/吨,6.86吨货共计价款6517元,对该事实,双方并无争议。但彭永军实际转款6800元,对多支付的283元,彭永军主张系因向阳对价格太低提出了异议,其基于其他因素才自愿每吨增加了30元,按其主张,则其应支付价款6722.80元(980×6.86),对支付6800元其解释系为凑成整数。而向阳认为,6517元货款加上由其承担70元/人的搬运费,彭永军一共支付了6800元。按当事人陈述,若彭永军确基于长期合作考虑,其具有提高单价的动机,但其转款6700元已足以达到该目的,或其仅需陈述从原货款6517元直接支付6800元即可,而无需主张在单价提高后又多转款一部分款项,且其增加的金额也并非足以影响双方将来是否继续合作的意愿,其对该主张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结合全案证据证明力的大小及证据优势,向阳的陈述更符合交易习惯和本案实际。故应当认定,谢继元是在为彭永军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彭永军依法应当对其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6元,由上诉人彭永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振茂审判员 陈明义审判员 李开彦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梦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