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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民终121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北京京瑞房产有限公司与王红非、张振东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京瑞房产有限公司,张振东,王红非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121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京瑞房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南路17号。法定代表人:吴刚,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宫煜,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男,1988年3月1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机场北路*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振东,男,1966年5月3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红非,女,1967年6月12日,住北京市海淀区。以上二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屯,北京市智多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京瑞房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瑞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振东、被上诉人王红非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33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京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宫煜、李龙,被上诉人张振东、王红非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京瑞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张振东、王红非全部诉讼请求;2.由张振东、王红非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因RCI终止与天津泰达度假交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达公司)签订的度假村加盟总协议客观导致张振东、王红非享有的合同权利发生重大变化,进而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事实不存在,一审据此解除涉案合同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1.在京瑞公司按时交纳权益费和年费的情形下,张振东、王红非在泰达国际度假俱乐部成员酒店和联盟酒店内的交换权利可正常行使。根据泰达国际度假俱乐部与境外酒店机构的交换协议,在世界各地有多家联盟酒店可供张振东、王红非使用,有大量泰达国际度假俱乐部成员行使权利的行为为证,泰达国际度假俱乐部的网站也在正常运行;2.张振东、王红非不能享受RCI系统内的交换待遇系其未向RCI支付续会费、丧失RCI会员资格造成,其责任不在京瑞公司,亦与RCI解除与泰达公司的合作无关。根据张振东、王红非与京瑞公司签订的《北京京瑞房产有限公司承购合同书(隔年期)》(以下简称《承购合同书》)就RCI会籍问题的约定内容,张振东、王红非购买京瑞大厦客房分时度假权益、成为泰达国际度假俱乐部会员后,即可申请成为RCI会员,但成为RCI会员后需按RCI规则的规定支付年费和交换费,方能维持其会员身份。张振东、王红非于2003年3月签订《承购合同书》,其度假权益开始年度为2003年,因此张振东、王红非最晚应于2006年3月向RCI支付会费。2007年4月,泰达公司与RCI解除合作关系时,张振东、王红非已自2006年3月丧失会员资格,无论泰达公司与RCI是否存在合作关系,张振东、王红非都不能在RCI系统内进行交换,故其不能享受RCI系统交换服务的责任在其自身并非京瑞公司,亦与RCI解除与泰达公司的合作无关。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在本案中不存在京瑞公司违约及发生不可抗力的情形,故本案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一审判决解除合同系基于情势变更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对于情势变更条文要慎重使用,需要个案适用的应报高院,必要时需报最高人民法院,故按照一审判决理由,本案应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核,一审适用法律程序存在严重问题。三、在判决涉案承购合同解除的情形下,即使张振东、王红非已全额支付权益费,一审判决认定的京瑞公司应返还张振东、王红非的权益费数额亦存在错误。涉案《承购合同书》在被判决解除之前,其约定应对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根据该合同约定,张振东、王红非在每权益使用年开始前一年的12月15日止未缴清权益使用年的年费视为其放弃该年度的度假权益。根据权益人手册的规定,权益年度未使用的点数将自动转存至下一年度帐户,在下一年度未使用完的视为放弃这些点数。基于此,根据张振东、王红非在签订承购合同书后年费支付和度假权益的行使情况,在合同被解除前其会员点数已因未行使权益及未付年费行为而全部丧失,故合同被解除后京瑞公司应返还的权益费数额应为已经支付的权益费减去2017年以前的度假权益对应的权益费共计18547.2元。综上,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及合同解除后京瑞公司应返还的费用数额的认定上均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张振东、王红非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张振东、王红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解除与京瑞公司签订的《承购合同书》,京瑞公司赔偿张振东、王红非分时度假权益费3477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3月25日,京瑞公司与张振东、王红非签订《承购合同书》,约定:张振东、王红非承购京瑞公司分时度假型客房预订权益和“泰达国际俱乐部”权益;使用年限自2003年至2032年;张振东、王红非在使用年限内,每隔年享受一周的度假权益,每年可用积分点数为4550点,总积分点数为68250点;张振东、王红非于2007年前每权益使用年度应向京瑞公司缴纳年费1300元(首年年费免缴),2008年起每遇权益使用年张振东、王红非需缴纳的年费1300元为基数,按国家当年公布的遇通货膨胀率作适当调整;承购价格为34776元;张振东、王红非在支付承购费后即成为京瑞公司的权益人,享有在使用年度中免费入住京瑞大厦一周或转换成相应点数免费入住泰达国际度假俱乐部中的其他成员酒店的权利,按相应规则将住宿权交换到泰达国际度假交换联盟酒店及RCI交换联盟酒店的权利,将个人的度假权益馈赠、出租、买卖的权利,将个人的度假权益继承给其指定或合法继承人等权利;若京瑞公司不能履行合同承诺的内容,将赔偿张振东、王红非全部损失;泰达国际度假俱乐部是国际分时度假组织RCI系统的成员,张振东、王红非加入分时度假型客房预订权益拥有者,即可申请成为RCI的会员,可享受交换到RCI系统中所属的酒店、度假村的服务;双方还在合同中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履行期间,张振东、王红非给付了2005年的年费,并使用过1040点消费点数。一审案件审理过程中,张振东、王红非提供了一张收款人为京瑞公司、金额为34776元、经营项目为住宿费、付款人为中加贸易有限公司的发票,和中加贸易(香港)有限公司北京代表处出具的一份证明。证明张振东给付京瑞公司34776元承购费后,向京瑞公司索要上述发票用于报销,但最终公司并未给张振东报销此笔款项。京瑞公司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另查,2007年4月25日,RCI旅游度假管理咨询(北京)有限公司向会员发出通知,终止与泰达公司的度假村加盟总协议。一审法院认为:张振东、王红非与京瑞公司签订的《承购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张振东、王红非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已经按合同约定给付了承购费。因RCI旅游度假管理咨询(北京)有限公司已终止与泰达公司签订的度假村加盟总协议,该事件发生客观导致张振东、王红非享有的合同权利发生重大变化,进而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张振东、王红非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京瑞公司应将其向张振东、王红非收取的分时度假权益费退还给张振东、王红非,但张振东、王红非在合同履行期实际使用积分点数对应的权益费数额应予以扣除。判决:一、解除张振东、王红非与京瑞公司于二00三年三月二十五日签订的《北京京瑞房产有限公司承购合同书(隔年期)》;二、京瑞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张振东、王红非分时度假权益费三万四千二百四十六元;三、驳回张振东、王红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京瑞公司与丁建平、曹园园签订的《承购合同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严格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承购合同书》中度假权益一项约定了张振东、王红非享有的交换权包括RCI公司的联盟酒店,故现RCI公司与泰达公司终止加盟总协议,导致了张振东、王红非一方该项交换权益无法实现,违反了合同义务。虽然京瑞公司提出RCI公司的交换权益需要另行向RCI缴纳年费及交换费才能享受,但根据合同约定内容,京瑞公司应保证张振东、王红非一方在需要享受RCI公司加盟酒店交换权益时提供相应机会。现京瑞公司已经丧失了提供张振东、王红非一方享受RCI公司加盟酒店交换权益的机会,故京瑞公司已经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可以解除合同。本案《承购合同书》约定的度假权益包括在RCI公司加盟酒店的交换权益。现RCI公司加盟酒店的交换权益不能实现,继续履行《承购合同书》会导致张振东、王红非部分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现张振东、王红非一方请求法院解除合同,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京瑞公司不同意解除《承购合同书》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京瑞公司虽上诉主张张振东、王红非未全额支付涉案度假权益费,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根据《承购合同书》的约定,若京瑞公司不能履行合同承诺内容,其应赔偿张振东、王红非的全部损失。一审法院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对于解除合同后的权益费返还问题做出的处理,并无不当。京瑞公司坚持认为权益费返还数额应从合同解除时起算的意见,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适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0元,由北京京瑞房产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毅审 判 员  石煜代理审判员  姜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温迪书 记 员  左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