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民终22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唐知旺、周玉香因与唐跃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知旺,周玉香,唐跃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民终22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知旺。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玉香(系唐知旺妻子)。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剑,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跃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显颜,道县舂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唐知旺、周玉香因与唐跃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2017)湘1124民初9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唐知旺、周玉香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2017)湘1124民初90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唐跃顺的诉讼请求。理由:1、一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没有证据证明法院将开庭通知送达到当事人;2、唐跃顺所持的是收据,不是借条,且不是上诉人所写,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存在借款关系,系合伙关系。被上诉人唐跃顺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应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唐跃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唐知旺、周玉香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农历2016年1月25日,被告唐知旺因经商资金不足向原告唐跃顺借款40,000元,当时被告唐知旺写了收据给原告,被告周玉香系被告唐知旺的妻子,其作为在场人在收据上签了名,双方对借款的利息和还款期限未做约定。后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还款,二被告未予偿还,原告唐跃顺遂向本院起诉。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唐知旺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书写了收据,对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虽然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但被告唐知旺在原告多次催告其还款后仍然拒绝还款,被告唐知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此笔借款系被告唐知旺在与被告周玉香的婚姻存续期间所借,用于家庭共同经营经商,被告唐知旺借款时被告周玉香也在场,此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周玉香作为被告唐知旺的妻子也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唐知旺、周玉香偿还原告唐跃顺借款40,00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唐跃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唐知旺、周玉香负担。二审期间,上诉人唐知旺、周玉香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深圳鼎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氢能油合作方案;2、周论胜、李文学、周玉香与深圳鼎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转让合同书》;3、唐知旺、周玉香、周论胜、李文学的证明;4、唐跃顺、唐知旺、周论胜合伙的股份名册和开支系数;5道县寿雁镇邮政分局邮寄员何赛富出具的证言。拟证实唐跃顺、周论胜、唐知旺、李文学系合伙关系,唐跃顺交给唐知旺、周玉香的40,000元系投资款,而不是借款,以及开庭通知、传票是由他人代收,且丢失,唐知旺、周玉香未收到开庭通知、传票。被上诉人唐跃顺对唐知旺、周玉香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氢能油合作方案只是广告,没有一点实际性;对证据《转让合同书》并不认可,因为合同上没有唐跃顺签名,该合同与唐跃顺没有任何关系;对股份名册和开支系数均不知情,唐跃顺既不是股东也不是合伙关系。本院对唐知旺、周玉香提交的证据认证认为,深圳鼎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氢能油合作方案系招商邀约复印件,《转让合同书》、股份名册和开支系数均没有唐跃顺和相关当事人的签名,不符合证据的相关要求,不能证实唐跃参加合伙的事实;道县寿雁镇邮政分局邮政员何赛富出具的证言也仅能证实开庭通知及传票系他人代收,并不能证实唐知旺、周玉香没有收到,故上述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处理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被上诉人唐跃顺认可唐知旺收到40,000元的收据系李文学所写。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即:一、唐知旺收到唐跃顺的40,000元是借款还是投资款;二、法院开庭通知及传票是否送达当事人。根据法律的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上诉人唐知旺、周玉香提出与唐跃顺系合伙关系,收到唐跃顺的40,000元是投资款,但其提供的《转让合同书》、股份名册和开支系数均没有唐跃顺和相关当事人的签名,故不能证实唐跃顺与其是合伙关系。唐知旺、周玉香收到唐跃顺的40,000元应认定为借款,一审法院判决由唐知旺、周玉香偿还借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另法院的开庭通知及传票是通过邮政快递送达,该邮件没有退回,没有证据证实唐知旺、周玉香没有收到,因此上诉人唐知旺、周玉香提出一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唐知旺、周玉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振湘审判员 彭样平审判员 陈久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 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