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4刑初6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林喜文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喜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4刑初671号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喜文,男,户籍地吉林省双辽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检刑诉【2017】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喜文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建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喜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1日1时15分许,被告人林喜文在长春市朝阳区南昌路与清和街交汇处某旅店,趁被害人程某熟睡未锁门之机进入其入住的房间,将柜子上的黑色帆布腰包盗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5,020.00元。被告人林喜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内容。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日1时15分许,被告人林喜文在长春市朝阳区南昌路与清和街交汇处某旅店,趁被害人程某熟睡未锁门之机进入其入住的房间,将柜子上的黑色帆布腰包盗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5,02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林喜文的供述,被害人程某的陈述,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指认照片,足以认定。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查证属实,各证据之间形成证据链条,应当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喜文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被告人林喜文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第四十四条【拘役刑期的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四条【犯罪所得之物与所用之物的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喜文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0日起至2018年1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林喜文的违法所得,返还被害人程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晓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