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882民初9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邹万强与李四仔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万强,李四仔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82民初974号原告:邹万强,男,196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连州市人,住连州市。委托代理人:王旖旎,广东万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韬,广东朝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四仔,男,1974年12月29日出生,住湖南省嘉禾县,现住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原告邹万强诉被告李四仔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伟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万强的的委托代理人余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四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万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货款本金人民币8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85000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给原告;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了一批铁材,总价款为人民币85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至今未曾支付拖欠的货款本金,后双方于2017年7月30日进行确认,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双方确认:“乙方从2014年欠甲方邹万强废铁款捌万伍仟元正(85000元),到现在没归还,如有争议,向连州市人民法院起诉”。时至今日,被告仍没归还分文。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欠条》复印件(证明被告拖欠货款人民币85000元的事实)。被告李四仔没有答辩,也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邹万强经连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个体户,经营再生资源回收(报废汽车和危险废品回收除外)。2014年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废铁,截止至2017年7月30日,被告李四仔共拖欠原告邹万强购买废铁货款共计人民币85000元。被告于2017年7月30日立下《欠条》交原告收执。另查明,截止法庭辩论终结时,被告尚未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向原告购买废铁,双方成立买卖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忠实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向被告出售废铁后,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向原告购买废铁拖欠货款85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可以证实,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本金85000元的理由充分,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因被告怠于履行其支付义务,属违约,因一方违约造成另一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亦应予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金清偿之日止。被告李四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被告李四仔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邹万强支付货款本金8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9月8日起计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本案受理费962.5元,由被告李四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伟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廖妍妍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