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03民初33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蒋如吓与何莹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如吓,何莹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3民初3336号原告:蒋如吓,女,汉族,1952年7月20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李永,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莹莹,女,汉族,1987年12月4日生,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朝阳路197号(1-1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8498677779。负责人:郭跃民,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华克全,安徽元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如吓诉被告何莹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蚌埠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学军独任审理。于2017年10月13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如吓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永、被告何莹莹、被告人财保蚌埠分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华克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如吓诉称:2017年5月3日21时09分,何莹莹驾驶皖C×××××号小型轿车,沿六安市磨子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佛子岭路交叉口时,与蒋如吓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蒋如吓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六安市交警二大队认定,何莹莹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肇事车辆皖C×××××号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何莹莹,在被告人财保蚌埠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蒋如吓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车损、评估费、交通费等合计165673.53元(其中医疗费21475.54元为被告何莹莹垫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何莹莹辩称:其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三者商业险,本起事故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1475.54元,要求一并处理。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户口本、征地证明、居住证明、租赁合同、公司证明、营业执照查询单,证明原告具有诉状主体资格及残疾赔偿金等应当按照安徽省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的月薪2500元。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何莹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蒋如吓无责任。证据三、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证明被告何莹莹驾驶其所有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500000元。证据四、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病案,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21475.54元,共住院19天。证据五、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蒋如下支出的鉴定费为1850元、伤残经鉴定构成一处九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被告何莹莹向本院提交医疗费发票2张及费用清单,证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1475.54元被告人财保蚌埠分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财保蚌埠分公司因原告没有提供身份证而提出对主体资格有异议,经本院对原告身份核查,该异议不成立;关于被告人财保蚌埠分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城镇赔偿标准及收入证明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有证据证明其承包土地已被征收,租住政府公租房内,且在六安盛唐一品酒店从事保洁工作,能够证明应按城镇赔偿标准计算损失,其提供月薪2500元的证据符合客观实际,予以认定。关于被告人财保蚌埠分公司提出原告医药费中含非医保用药,应予扣除,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7年5月3日21时09分,被告何莹莹驾驶皖C×××××号小型轿车,沿六安市磨子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佛子岭路交叉口时,与原告蒋如吓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原告蒋如吓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六安市交警二大队认定,被告何莹莹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去医疗费共计21475.54元。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一处,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肇事车辆皖C×××××号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何莹莹,在被告人财保蚌埠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何莹莹垫付医药费21475.54元。另查明,原告事故前租住本市××城南镇公租房内,在六安盛唐一品酒店从事保洁工作。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蒋如吓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依法应获得赔偿。对于六安市公安局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何莹莹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蒋如吓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事故发生前承包土地被国家征收,在城镇务工,其各项赔偿应按安徽省城镇相关标准予以确定,误工费以实际损失计算。原告蒋如吓经济损失确定为:医疗费21475.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天×19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误工费7500元(2500元/月×3月),护理费10935元(121.5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87468元(29156元/年×15年×20%),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85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380元,合计142878.54元。原告蒋如吓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人财保蚌埠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何莹莹承担,被告人财保蚌埠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蒋如吓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蒋如吓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等损失110000元,共计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蒋如吓经济损失21028.54元;三、被告何莹莹赔偿原告蒋如吓鉴定费1850元;四、原告蒋如吓返还被告何莹莹垫付医药费21475.54元;五、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六、驳回原告蒋如吓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负担650元,被告何莹莹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学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蓉蓉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