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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26民初6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原告蔺某某与被告师某某、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蔺某某,师某某,孙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726民初664号原告:蔺某某,男,1969年12月8日生,汉族,无业,住黑山县黑山镇。委托代理人:李某。黑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师某某,男,1963年8月24日生,汉族,无业,住黑山县黑山镇。被告:孙某某,女,1968年10月10日生,汉族,无业,住黑山县黑山镇。原告蔺某某与被告师某某、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蔺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种损失50768.13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24日,原告经高某中介所介绍到被告处开车,从事长途货运工作,月工资4500.00元,2012年10月12日下午14时许,原告与同车司机侯某某驾驶辽Gxxx**(主)、辽Gx**(挂)重型半挂牵引货车行驶至河北省唐山市北高速入口西侧的北京与沈阳岔道口处,原告驾车时被三名驾驶黑色奔驰轿车的陌生人无辜打伤右臂,原告报警后当地警方要求原告到公安机关做笔录,原告与被告联系如何处理此事,被告要求原告回黑山治疗,原告撤回报案后于当日晚十时到黑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为右尺骨骨折,后被告将原告安排到黑山县王氏骨伤科医院治疗,后被告让原告做交通事故假现场意欲骗取保险赔偿,原告予以拒绝,于是原告住院19天后被告不再支付医疗费用,原告因经济困难回家养伤,回家后不定期到黑山县第一人民医院及中国医大附属盛京医院进行复查。2013年5月,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10级伤残,原告为被告开车时受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进行赔偿,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868.00元、误工费4500.00元、伙食补助费950.00元、护理费1620.13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案经本院审查,二被告师某某与孙某某原系夫妻关系,2016年11月7日二被告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现师某某无法联系,原告亦未能提供被告师某某的准确地址,无法向被告师某某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蔺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8.00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宝利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 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