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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101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诉顾海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顾海燕,付建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101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白云山南路33号。负责人:梁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哲臻,上海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海燕,女,1971年9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原审被告:付建军,男,1985年10月4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三门县。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财险台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顾海燕及原审被告付建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6民初69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联财险台州支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重新对被上诉人的伤残进行认定,据此确定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认定被上诉人护理费为40元/天。事实和理由:本案鉴定报告系被上诉人单方自行委托,缺乏公平公正性,上诉人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具有合法理由和依据,应予准许。根据上海市指导意见规定,本案护理费标准过高。被上诉人顾海燕未作答辩。原审被告付建军未作陈述。顾海燕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各项损失共计354,019.60元,由中联财险台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6月30日16时45分许,付建军驾驶牌号为浙JXXX**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区亭卫公路山丰路南约30米处与顾海燕骑乘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顾海燕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认定:付建军负事故全部责任,顾海燕无责任。肇事车辆在中联财险台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一审法院另查明,2016年11月30日,顾海燕委托上海耸屹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顾海燕的伤残等级和三期期限进行评定。该机构于同年12月5日出具下述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胸11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骨折线累及椎体中、后柱),经行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治疗后,目前腰背部肿胀,疼痛,活动受限,弯腰下蹲困难,评定九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180天、营养90天、护理90天。择期拆除内固定,酌情给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一审法院认为:金山交警支队认定付建军负事故全部责任、顾海燕无责任。双方均无异议,且该认定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据此,顾海燕的损失由中联财险台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或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由付建军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顾海燕的鉴定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经审查,接受鉴定的部门系具有鉴定资质的单位,其出具的鉴定结论参照了病史资料,结合伤者的症状及检查体征。从鉴定机构接受委托的方法及鉴定的过程来看,均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相关规定,故一审法院认为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具有证明效力。中联财险台州支公司虽有异议,在庭审过程中要求重新鉴定,但未能提供重新鉴定的合法依据及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一审法院对中联财险台州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意见不予采纳,对鉴定意见予以认定,并作为计算顾海燕损失的依据。关于护理费,顾海燕要求按照本市护理行业职工平均工资2810元/月的标准赔偿,参照鉴定意见计算3.5个月为9828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于2017年6月19日作出判决:一、付建军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顾海燕5,000元;二、中联财险台州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顾海燕345,290.20元;三、驳回顾海燕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305元,由付建军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鉴定机构认定顾海燕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从鉴定的接受方式与过程、接受委托的方法及鉴定的过程来看,均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相关规定,该鉴定结论具有证明效力。中联财险台州支公司认为本案鉴定系顾海燕单方委托,缺乏公平公正性,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但未能提供充分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确定的护理费金额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中联财险台州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59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琳敏审判员  陆宇鹰审判员  胡 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