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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民终80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青岛硕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王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硕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王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80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硕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恩正,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栾伟强,山东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乐。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元川,胶州恒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青岛硕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硕鑫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1民初8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硕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栾伟强,被上诉人王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元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硕鑫公司上诉称,朱风汉给被上诉人王乐银行转账,是朱风汉的个人行为,朱风汉仅仅是上诉人公司的股东而非法定代表人,朱风汉的行为并不能代表上诉人,原审据此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显示,被上诉人提供的送地址并非是上诉人办公场所,被上诉人无法证明双方存在任何关联性,更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综上,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以及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中王乐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2、硕鑫公司支付王乐经济补偿金3166.5;3、硕鑫公司支付王乐带薪年休假工资249元;4、判令硕鑫公司支付2013年5月至2014年3月的二倍工资差额20055.54元。原审查明,2012年5月23日至2015年6月18日,朱风汉分别担任青岛硕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和青岛福瑞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6月19日开始,朱风汉担任硕鑫公司的股东,从2001年8月27日至今朱风汉担任青岛福瑞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通过朱风汉账户发放给王乐的每月工资数额分别为:2013年5月15日1661元,6月17日1730元,7月15日1721.74元,8月15日1565元,9月13日1677元,10月15日1595.45元,11月15日,2400元,12月17日2400元,2014年1月16日1700元,2月21日2155.56元,3月15日2007.69元,4月17日2000元,5月17日3030元,6月17日2330元,7月16日3030元。王乐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111元。原审另查明,王乐于2014年8月28日向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硕鑫公司支付王乐经济补偿3166.6元;3、硕鑫公司支付王乐带薪休假工资1455.91元;4、硕鑫公司支付王乐2013年5月至2014年3月共11个月的双倍工资的另一倍23221.77元。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胶劳人仲案字(2014)第513号裁决书,裁决如下:青岛硕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乐经济补偿3166.5元、2014年度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249元、2013年5月至2014年3月期间二倍工资差额20055.54元。以上共计23471.04元。王乐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胶劳人仲案字(2014)第513号裁决书,胶州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8日作出(2016)鲁0281执321号执行裁定书,划拨硕鑫公司的银行存款23800元至胶州市人民法院。硕鑫公司对该执行裁定书不服,向胶州市人民法院提出异议,申请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书;在执行异议听证中,硕鑫公司认可仲裁委审理劳动争议纠纷向硕鑫公司送达的两段视频中,显示的是硕鑫公司位于胶州市营海工业园一园十号路的办公地址,门口有石刻“青岛福瑞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字样,但未悬挂任何关于“硕鑫”公司字样的招牌。因2015年8月18日仲裁委复庭时未对硕鑫公司进行送达,所以胶州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6)鲁0281执异7号裁定书,裁定��予执行胶劳人仲案字(2014)第513号仲裁裁决。在庭审中,硕鑫公司认可王乐诉讼请求中2、3、4的计算方式和数额,但是硕鑫公司认为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支付王乐上述的经济补偿金、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和二倍工资差额。原审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争议的焦点在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王乐主张自2013年3月起与硕鑫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此提交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中国农业银行出具的查询明细等相佐证。原审认为中国农业银行出具的查询明细由金融机构出具并加���公章,硕鑫公司虽然不认可其真实性,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反驳,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上述证据显示,硕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风汉通过其个人账户自2013年5月至2014年6月多次向王乐的账户付款,对于朱风汉的付款行为,硕鑫公司既未提交证据证明朱风汉与王乐存在其他雇佣方面的经济往来,也未对该付款行为作出合理解释,故原审法院采信王乐的主张,硕鑫公司通过其法定代表人朱风汉向王乐发放自2013年5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工资。王乐主张其于2013年4月入职,该主张有其提交的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和查询明细相佐证,故原审法院予以采信,依法确认王乐自2013年4月起与硕鑫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之规定,硕鑫公司对解除劳动关系负有举证责任。由于硕鑫公司对此并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审法院依法采信王乐关于双方于2014年7月29日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在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下,硕鑫公司不能提交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与王乐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之规定,王乐主张2013年5月至2014年3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由于硕鑫公司存在未缴纳社会保险情形,王乐有权据此提出解除与硕鑫公司的劳动关系,并主张经济补偿,故王乐关于经济补偿的主张依法有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系王乐主张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因此王乐主张硕鑫公司支付赔偿金不符合相关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年休假根据职工累计工作时间确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工资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硕鑫公司对王乐享受带薪年休假待遇情况负有举证责任而未举证,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王乐主张硕鑫公司支付带薪年休假���资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由于硕鑫公司认可关于王乐要求经济补偿金、带薪休假工资和二倍工资差额的计算方式和数额,王乐要求硕鑫公司支付经济补偿3166.6元,带薪年休假工资249元,2013年5月至2014年3月20055.54元,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硕鑫公司主张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在硕鑫公司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时被法院撤销,王乐的主张应先经过劳动仲裁裁决后,若对仲裁裁决结果不服,才有权利向法院起诉,王乐这种不经劳动仲裁直接向法院起诉的行为不仅违反法律规定,同时也剥夺了硕鑫公司在劳动仲裁过程中的抗辩权利。原审法院认为,法院裁定不予强制执行劳动仲裁裁决书,并非是撤销了劳动仲裁裁决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硕鑫公司的抗辩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硕鑫公司抗辩主张王乐与青岛福瑞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对此,硕鑫公司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硕鑫公司的抗辩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故,判决:一、王乐与青岛硕鑫机械有限公司自2013年4月起存在劳动关系,于2014年7月29日解除劳动关系;二、青岛硕鑫机械有限公司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乐经济补偿3166.6元、带薪年休假工资249元、2013年5月至2014年3月二倍工资差额20055.54元;三、驳回王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青岛硕鑫机械有限公司负担。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提交案外人青岛福瑞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出具证明,欲证实被上诉人王乐与案外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硕鑫公司主张其与被上诉人王乐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王乐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系农业银行依法出具,在硕鑫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形下,本院对被上诉人王乐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被上诉人王乐提交的上述证据显示,通过其个人账户自2013年5月至2014年6月多次向被上诉人王乐的账户付款,在此期间朱风汉担任上诉人硕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于朱风汉的付款行为,硕鑫公司既未提交证据证明朱风汉与被上诉人王乐存在其他经济往来,也未对该付款行为作合理解释,故被上诉人王乐主张系上诉人发放的工资,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硕鑫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被上诉人主张的事实,硕鑫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依据相关事实和法律规定,判令上诉人硕鑫公司支付被上诉人王乐经济补偿金、带薪年休假工资、二倍工资差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硕鑫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镜圆审判员  李晓波审判员  孙秀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庆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