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11民初52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与汪运攀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汪运攀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11民初5231号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开发区厦门路47号1栋1至6层。法定代表人:周育,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运攀,男,198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丰县。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公司)与被告汪运攀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运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汇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汇通公司对登记在汪运攀名下车牌号为苏C×××××的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2.汪运攀向汇通公司支付租金32316.41元及滞纳金(自2017年3月5日起以应付租金为基数,按照日1.2‰支付至实际偿清之日止)。3.汪运攀赔偿汇通公司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31日,汇通公司作为出租人、汪运攀作为承租人在罗庄区签订《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汪运攀向汇通公司租赁车牌号为苏C×××××的大众帕萨特轿车一辆,汇通公司在支付车辆购车款后即取得该车辆的所有权,约定融资总额为90812元,分24期,每月5号支付租金,每期还款租金4616.63元。《租赁合同》第十条约定汪运攀应定期向汇通公司支付租金,如连续两期或累计十期未按时支付租金,汇通公司有权要求汪运攀付清租金余额及其他合同规定之应付款项,并有权要求汪运攀以应付租金为基数按日1.2‰支付滞纳金,直至付清全部逾期租金及滞纳金为止。同时约定汇通公司有权向汪运攀追索因执行或保护本合同项下汇通公司方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用、鉴定费用、律师费用、材料费用、调查费用、差旅费用等。《租赁合同》第十一条第二款约定,在履行合同期间发生争议的解决方式,先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有权向合同签订地所在法院申请诉讼解决;第三款规定本合同所留地址为各自住所地址。若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任何纠纷,则前述地址视为法院邮寄法律文书及汇通公司邮寄催收函、律师函等文件的法定送达地址。汪运攀在该合同中约定的地址为徐州市丰县××镇××队××号。同时为保障汇通公司的债权权益,双方于2015年8月31日签订了《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抵押合同》,汇通公司授权汪运攀以上述车辆作为抵押,为其在融资租赁合同项目下的全部债务向汇通公司提供担保,抵押期限为2015年8月31日至2017年8月31日。双方于2015年8月3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汇通公司。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汇通公司于2015年9月2日将该车辆交付给汪运攀,租赁期间为2015年9月2日至2017年9月2日,现该车辆仍由汪运攀控制使用。起租后,汪运攀应在每月25号支付汇通公司租金,但其支付了17期租金后,自2017年3月5日第18期开始尚有7期没有支付,全部未付租金共计32316.41元。汪运攀应诉后未答辩。汇通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汪运攀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于汇通公司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8月31日,汇通公司作为出租人、汪运攀作为承租人在罗庄区签订《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汪运攀向汇通公司租赁车牌号为苏C×××××的大众帕萨特轿车一辆,融资总额为90812元,分24期,约定每月5号支付租金,每期应付租金4616.63元;如连续两期或累计十期未按时支付租金,汇通公司有权要求汪运攀付清租金余额及其他合同规定之应付款项,并有权要求汪运攀以应付租金为基数按日1.2‰支付滞纳金,直至付清全部逾期租金及滞纳金为止。同时约定汇通公司有权向汪运攀追索因执行或保护本合同项下汇通公司方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用、鉴定费用、律师费用、材料费用、调查费用、差旅费用等。同时双方约定在履行合同期间发生争议的解决方式为先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有权向合同签订地所在法院申请诉讼解决;本合同所留地址为各自住所地址;若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任何纠纷,则前述地址视为法院邮寄法律文书等文件的法定送达地址。汪运攀在合同中约定的法定送达地址为徐州市丰县××镇××队××号。2015年8月31日汇通公司与汪运攀签订了《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约定将苏C×××××号车辆抵押给汇通公司,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租金、补偿金、违约金、赔偿金、实现主债权和抵押权所发生的律师费等所有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2015年8月31日与汇通公司与汪运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汇通公司。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汇通公司于2015年9月2日将该车辆交付给汪运攀,汪运攀支付了2015年10月5日至2017年2月5日期间共17期租金,剩余7期租金共计32316.41元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汇通公司与汪运攀签订的《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汇通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向汪运攀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汪运攀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构成违约。汇通公司要求汪运攀支付租金32316.41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应认定为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双方合同约定以应付租金为基数,按照日1.2‰计算,过分高于汇通公司实际损失,本院酌情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关于汇通公司要求汪运攀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汪运攀与汇通公司签订《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抵押合同》,将苏C×××××车辆抵押给汇通公司,并办理抵押登记,汇通公司作为抵押权人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汇通公司要求确认其对苏C×××××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汇通公司与汪运攀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若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任何纠纷,则双方在本合同中所留地址视为法院邮寄法律文书的法定送达地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第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在纠纷发生之前约定送达地址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该地址作为送达诉讼文书的确认地址,本院按照汪运攀在合同中确认的通讯地址向汪运攀寄送应诉材料,符合法律规定。汪运攀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当庭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运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32316.41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7年3月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汪运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三、被告汪运攀不履行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时,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对登记在被告汪运攀名下的苏C×××××轿车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所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3元减半收取342元,由被告汪运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仁举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郑玉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