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12民初82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8218周剑锋与李培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剑锋,李培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2民初8218号原告周剑锋,男,197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徐州市鼓楼区。被告李培栋,男,197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原告周剑锋诉被告李培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信鑫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剑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培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剑锋诉称,被告于2016年10月25日向原告购买酒糟喂牛,全款3530元,当时未付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53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培栋未作答辩。原告提供了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欠款事实。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5日,被告李培栋向原告周��锋购买酒糟用于喂牛,货款共计353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该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周剑锋主张被告李培栋给付货款3530元,有其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原件予以证实,对该笔欠款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培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培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周剑锋货款353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培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朱 信 鑫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