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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29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陈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旬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29刑初80号公诉机关旬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又名陈某甲,绰号陈大手,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初中文化,陕西省旬邑县人,住旬邑县底庙镇,身份证号码:61042919XX********,农民。2017年4月14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旬邑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12日被旬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旬邑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旬邑县看守所。旬邑县人民检察院以旬检公诉刑诉(2017)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旬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旬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4凌晨左右,陈某某在其开设的麻将馆内,以打麻将提神为由,提供冰毒供窦某某、万某某、刘某某、刘某甲吸食一次。该四人供述当晚的毒品由陈某某提供,并在陈某某的麻将馆内吸食。陈某某在逃,2017年4月14日陈某某被民警在旬邑县医院抓获。后经现场检测,窦某某、万某某、刘某某、刘某甲尿检呈阳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提供毒品,容留他人在自己租赁的麻将馆内吸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陈某某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有具坦白情节,建议对其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庭审中,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2日左右凌晨,被告人陈某某在旬邑县底庙镇街道其经营的麻将馆内(租用窦甲某房屋),以提神为由提供冰毒给万某某、刘某某、刘某甲、窦某某吸食。同年12月14日,经旬邑县公安局使用氯胺酮检测试剂对窦某某、万某某、刘某某、刘某甲检测,结果呈阳性;2017年4月14日,经旬邑县公安局使用吗啡/甲基安非他明唾液对陈某某检测,结果呈阴性。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于2017年4月14日被旬邑县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民警在旬邑县医院抓获归案。上述案件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明2016年12月14日旬邑县公安局民警在办案中发现,陈某某在其开设的麻将馆内,以打麻将提神为由,提供冰毒供窦某某、万某某、刘某某、刘某甲吸食。旬邑县公安局于2017年2月4日对本案初查。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陈某某基本身份信息情况。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旬邑县公安局于2016年12月14日对刘某甲、窦某某、刘某某、万某某因吸食冰毒分别做出拘留十日,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4、抓捕经过。证明2017年4月14日旬邑县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民警在旬邑县医院12楼外一科将被告人陈某某抓获。(二)证人证言。1、刘某甲证言。证明自己经常在底庙街道陈某某(又名陈某甲)家打麻将,看到陈某甲吸过几回毒品。在公安局查麻将馆前两三天的一个晚上,大概十二点左右,大家有点磕睡,陈大手(即陈某某)说自己这还有点东西,能治磕睡,要不要试一下,然后几个人就到大房间旁边的小房子,陈大手拿出一点点冰毒,他和刘某某、万某某他们三个点着后先吸了几口就出去了。最后剩下一点,自己点着吸了两口,这时候窦某某进来了,他要吸,自己不给,他抢过去吸了两口,然后自己和窦某某也从小房间里面出来了。冰毒是陈大手拿出来的,就一点点,当天就被吸完了,自己不知道他的冰毒从哪来的,冰毒是通过矿泉水瓶子制作的“冰壶”吸食冰毒的。陈某甲提供毒品但未收取费用。2、刘某某证言。证明在公安机关查麻将馆前两三天的晚上,自己在陈某甲麻将馆打麻将,大概半夜十二点左右,自己看到陈大手和万某某、刘某甲三人到陈大手麻将馆大房里的小房子里面去了,自己知道他们几个是去溜冰(吸食毒品)去了,自己跟进去,他们几个都吸完了,自己问还有吗,陈大手说还有一点点,自己就上去吸了两口,吸完之后自己就出去打麻将了。毒品是陈大手提供的,具体他是从什么地方弄得自己不知道。吸食工具也是陈大手提供的,未收取费用,只是打麻将每桌收取二百元。自己是第二次吸食毒品,第一次是十几天前吸的,也是陈某甲提供的冰毒。3、窦某某证言。证明在公安机关查麻将馆前两三天,自己在底庙街道办完事后就到陈某甲开的麻将馆里面去打麻将,当时刘某某、“木匠”、万某某、樊银发四个人在打麻将,刘某甲睡在旁边的小床上。自己就坐在旁边看着,过了一会陈某甲的媳妇给弄了点吃的,吃完饭后又来了一个年轻的小伙子,自己出去上厕所,上完厕所从外面回来,看到万某某从大房里面的小房间里面走出来,自己就想看一下这小房子里面弄啥着哩,自己就进去了,进去后看到刘某甲用打火机烧一张锡纸上白色颗粒,烧完后就变成烟雾状,然后他用矿泉水和吸管做成的东西在吸,自己感到好奇,就问他这是啥嘛,他说这是“冰”,吸了后精神,打麻将不磕睡,自己就上去吸了两口,吸完之后自己就从小房间出来了,刘某甲后面出来的。自己、木匠、万某某、还有那个年轻小伙子四个人就开始打麻将。自己不知道毒品从哪里来的,也不知道吸食工具从哪里来的。“溜冰”不收费用,只是打麻将每桌收取二百元。4、万某某证言。证明自己经常去街道陈某甲家打麻将,有时候看到陈某甲在吸,他有时吸毒品时都不躲避其他人。2017年4月14日晚上自己在陈某甲家看别人打麻将,大概一点多钟,自己看到陈某甲躺在他家的床上用矿泉水瓶子吸食冰毒,吸完后,其他人也一块上去吸了,自己看到好奇就上去试着吸了几口。吸食的是冰毒,是陈某甲拿出来的,通过矿泉水瓶子制作的“冰壶”吸食的。吸食的共五个人,有麻将馆老板陈某甲,他是底庙镇人。一个姓窦,瘦瘦的。一个叫刘某某,好像是彬县永乐人。还有一个叫刘某甲,是彬县永乐人。5、窦甲某证言。证明自己房子位于底庙信合银行后面,大门是一扇蓝色铁门,院子里边是四间大房带两个拐把子小房,大房里面左侧有一间小房子。2016年6月份自己以每年3000元将房子租给底庙街道的陈大手了,租期是一年,到2017年6月份。没有合同,是口头说的,陈大手租了自己的地方后,大概到2016年8月份左右,他把一年的租金已全部给自己了。自己不清楚他在里面干什么,租给陈大手后自己就再没有回去过,房子的使用权归他。(三)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6年5月底自己租住了现在的地方,这个地方是窦甲某(音)的,费用是每年3000元。打牌的每人交10元台费,每桌收40元,从2016年下半年开始,麻将馆内开始打四川的“捉鸡”麻将牌,每桌收费是200元。直到2016年12月份被公安机关查获。麻将馆由自己和媳妇经营管理。2016年10月自己在西安陆军二院看病的时候,在医院厕所墙上有一张小广告,看到上面写着提供冰毒,自己觉得好奇,就打了上面的电话,询问是否有冰毒,对方说有,自己问怎么卖哩?对方说100元起步,自己问怎么付款,怎么收货?对方给了自己一张卡号,让自己给里面打100元,东西给放在一个安全的地方。然后自己就给那个卡号面打了100元现金,对方告诉自己把东西放在医院门前面旁边的垃圾桶一侧,打完钱后自己在垃圾桶旁边地上拿到一小包塑料袋包着的冰毒,只有很少的一点点。这小包冰毒买回来后自己一直藏在家里,没有吸过。2016年12月左右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就是被公安机关查获前两三天晚上,打完麻将后,自己拿出冰毒说,这东西吸了人有精神,来尝一口,然后自己就拿出自己制作好的吸食冰毒的矿泉水瓶子,从烟盒上撕下一张锡纸,把冰毒放在上面,用打火机在锡纸下面烤后通过矿泉水瓶子里面的吸管让他们吸。吸毒工具是自己当天晚上在网上看着用矿泉水瓶子制作的,制作时其他人不知道。其他人吸食毒品不收取费用。在场的就五个人。民警查封麻将馆当晚自己在现场,趁民警不注意从现场溜走了,直接到西安了,直到在县医院住院时被民警抓获。(四)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刘某甲、窦某某、刘某某、万某某于2016年12月14现场使用氯胺酮检测试剂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2017年4月14日,经旬邑县公安局使用吗啡/甲基安非他明唾液对陈某某检测,结果呈阴性。(五)照片。证明刘某甲、窦某某、刘某某、万某某尿检拍照及被告人陈某某于2017年5月5日指认现场拍照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陈某某均无异议。经审理,均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其经营的麻将馆中提供毒品并容留多人吸食,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三日起至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二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清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瑜人民审判员 井 琰人民陪审员 潘玉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姚二朋附相关法条: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