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刑终4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徐志影妨害作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志影
案由
妨害作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刑终441号抗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徐志影,出生于吉林省农安县,小学文化,户籍地农安县,住吉林省吉林市。因涉嫌犯妨害作证罪,于2016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2017年7月1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车军,吉林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志影犯妨害作证罪一案,于2017年7月12日作出(2017)吉0122刑初9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颖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徐志影及其辩护人车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3月,被告人徐志影为达到与他人结婚的目的,欲与丈夫董志国离婚,到吉林市龙潭区汉阳法律服务所,找该所工作人员董萍(另案处理)帮助办理离婚事宜。董萍告知徐志影需要办理董志国不在家的证据,人民法院才能判决离婚。被告人徐志影交给董萍人民币1000元。2011年3月15日,董萍到农安县高家店镇太平岭村村会计李某家,找李某以村委会名义开具了“该村村民董志国于2009年2月份离家出走、下落不明、不知去向”的证明,并将该证明提供给法庭作为离婚诉讼证据使用。农安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0日缺席判决徐志影与董志国离婚。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徐志影的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综合在案证据,董萍在找到李某开具证明时,因村会计李某不懂法,按董萍的意思出具了“董志国于2009年2月份离家出走,现下落不明,不知去向”的证明。徐志影并没有指使李某出具伪证,董萍找李某开具证明时徐志影并不知道其是如何开具的。农安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0日判决徐志影、董志国离婚,董志国于2015年9月死亡。现只有证人董某1证实董志国的死亡与离婚有关,没有尸检报告及法医鉴定结论等证据相佐证,不能确定被告人徐志影与董志国离婚与董志国死亡有直接因果关系。公诉机关未提供被告人徐志影有关“暴力”、“威胁”等方法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证据,“贿买”的证据不足,根据上述控辩双方的举证、质证,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所指控的被告人徐志影妨害作证的事实,证据间未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未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志影犯妨害作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志影无罪。抗诉机关认为:原审判决以认定被告人徐志影采用暴力、威胁、贿买等手段指使他人作伪证证据不足的评判错误。妨害作证罪属于举动犯,无论采用何种手段,只有主观上有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妨害作证的行为,不需要限定于暴力、胁迫、贿买等方法,使用唆使等方法侵害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即构成本罪。在案证据证实被告人徐志影与董萍合谋后,由董萍联系并唆使、劝说李某出具内容为“该村村民董志国于2009年2月份离家出走、下落不明、不知去向”的虚假证明,徐志影向农安县人民法院提交虚假证明作为离婚诉讼证据使用,致使农安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0日缺席判决徐志影与董志国离婚。后董志国于2015年9月26日自杀身亡,证人董某2等人证实董志国自杀身亡与农安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具有因果关系。被告人徐志影应构成妨害作证罪。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抗诉正确,应予支持。徐志影与董萍共同实施了授意、唆使他人出具虚假证明的客观行为。徐志影为离婚授权董萍开具董志国不在家证明,对于董萍采用何种方式,如何授意他人具体实施则在所不问。董萍具体唆使证人李某将董志国离家出走的时间向前推算两年。事后徐志影在明知对村委会证明内容不真实的情况下,对于董萍转交的虚假证明内容未提出任何异议,并将该证明提交法庭,致使法庭作出不利于一方当事人的判决,虽无直接证据证实虚假证明与死亡结果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但造成了董志国的精神损害,严重侵犯了司法活动客观公正性。董萍采用授意、唆使等方法同样也达到了指使证人出具伪证目的,妨害了后续司法活动客观公正。徐志影妨害作证的行为使刑法所保护的司法活动客观公正这一法益受到侵害,应构成妨害作证罪。原审被告人徐志影及其辩护人认为,徐志影没有指使他人作伪证,亦未授意董萍开具董志国两年下落不明的证明,徐志影与董萍不存在开具虚假证明的合谋。董萍没有使用暴力、威胁、贿买等行为指使村会计李某出证,会计出证时也不明知其作伪证。在案证据不能认定徐志影的行为与董志国的死亡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徐志影不构成妨害作证罪。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均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质证。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针对抗诉机关所提抗诉理由、原审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评判如下:关于原审被告人徐志影是否构成妨害作证罪争议的焦点在于徐志影与董萍是否共同实施了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行为、构成妨害作证罪是否需要采用非法性手段指使他人作伪证以及董志国的自杀身亡是否与虚假证明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关于前两个争议焦点,抗诉机关及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徐志影与董萍合谋后,由董萍联系并唆使、劝说李某出具了虚假证明,徐志影与董萍共同实施了授意、唆使他人出具虚假证明的客观行为,徐志影、董萍采用授意、唆使方法指使村会计出具虚假证明与暴力、胁迫、贿买方法相同,同样也达到了指使证人出具伪证目的,妨害了后续司法活动客观公正,徐志影构成妨害作证罪。原审被告人徐志影及其辩护人认为,徐志影与董萍不存在开具虚假证明的合谋,董萍没有使用暴力、威胁、贿买等行为指使村会计李某出证,会计出证时也不明知其作伪证。经查,首先,妨害作证罪的主观故意为直接故意,不能使用推断,本案徐志影向董萍咨询离婚事宜,在董萍告知其需要董志国不在家的证明后,其让董萍到董志国所在的村委会开具证明,徐志影并没有与董萍商议出具将董志国不在家的时间向前推算两年的虚假证明,徐志影对于董萍采取何种手段开具以及会发生什么危害后果均无明确认知,在案证据不能证实二人对于使用非法手段指使他人作伪证上有共同的犯意联络,不能认定徐志影与董萍共同实施了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行为。其次,妨害作证罪的客观方面构成要件指使他人作伪证要求使用非法手段,非法手段要达到与暴力、威胁、贿买程度相当,对他人达到一定思想上的强制,使他人产生作伪证的动机。根据董萍、李某证言,董萍找到村会计李某,询问能否出具董志国不在家的证明,李某在向社主任翟振江简单核实董志国最近不在家后同意出具证明,在具体书写证明内容时因不懂法在董萍的要求下以村委会名义出具了虚假证明,在案证据不能证实董萍采用了与暴力、威胁、贿买程度相当的非法手段指使李某出具伪证。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抗诉机关认为,董志国自杀身亡与离婚判决具有因果关系,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不能认定董志国自杀身亡与虚假证明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原审被告人徐志影及其辩护人认为,在案证据不能认定徐志影的行为与董志国的死亡具有直接因果关系。经查,董志国在得知离婚判决结果四年后自杀身亡,在案证据不能证实董志国的自杀身亡与虚假证明具有直接因果关系。综上,对抗诉机关所提的徐志影构成妨害作证罪的意见,不予支持,对原审被告人徐志影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原审被告人徐志影犯妨害作证罪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原审被告人徐志影犯妨害作证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抗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万明元代理审判员 臧万成代理审判员 吴应书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常 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