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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82民初15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礼成与廖东阳、廖昌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礼成,廖东阳,廖昌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82民初1503号原告:王礼成,男,194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当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跃进,宜昌市西陵区问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廖东阳,男,199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当阳市。被告:廖昌喜,男,1968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当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东阳(系被告廖昌喜之子),男,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一路7号勤业商务大厦。负责人:刘益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男,住当阳市,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礼成与被告廖东阳、廖昌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宜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礼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跃进,被告廖东阳亦为被告廖昌喜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宜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礼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用损失13992.33元(医疗费11652.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800元)、伤残赔偿费用75726.80元(护理费6714.45元、误工费45000元、伤残赔偿金59712.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91279.1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宜昌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85726.80元,余下5552.33元由被告廖东阳、廖昌喜连带按责赔偿2776.16元(5552.33元×50%),此款再由中华联合财保宜昌支公司在第三责任商业险予以支付,合计赔偿88502.96元。庭审中,原告王礼成变更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损失费用13992.33元[医疗费11652.33元、住院伙食补助540元(30元/天×18天)、营养费1800元(30.00元/天×60天)]、伤残赔偿费用77691.59元[护理费6714.45元(32677元/年÷365天×75天)、误工费6464.79元(31462元÷365天×75天)、伤残赔偿金59712.35元(29386元/年×10.16年×20%)、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560元】,以上赔偿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宜昌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87691.59元,余下5552.33元由被告廖东阳、廖昌喜连带按责赔偿2776.16元(5552.33元×50%),此款再由中华联合财保宜昌支公司在第三责任商业险予以支付,两者合计赔偿90467.75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2日11时42分,王礼成驾驶三轮电动车在事故地段与廖东阳驾驶的车牌号为鄂E×××××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使王礼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礼成、廖东阳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王礼成被送往当阳长坂坡医院治疗,住院18天。2017年8月7日,经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对王礼成鉴定:“1、被鉴定人王礼成因外伤造成右侧多发性肋骨(共8根)骨折并7处畸形愈合的伤残等级为九级。2、被鉴定人王礼成中型颅脑外伤及多发性肋骨骨折的护理时间为75日,营养时间为60日”。经查,被告廖东阳驾驶廖昌喜所有的车牌号为鄂E×××××的小型客车,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保宜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责任商业险,其保险期间均为:自2017年2月4日16:30:00分起至2018年2月4日16:29:59分止,此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廖东阳、廖昌喜答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宜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896元,原告获得赔偿后,多余的部分应予返还。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宜昌支公司答辩称,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属实,本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医疗费金额没有异议,但根据交强险第十九条、商业险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核减20%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营养费因医嘱清淡饮食,对鉴定机构的营养时间60日不予认可。护理费标准没有异议,但时间过长,应按住院时间予以认可。误工费没有有效的证据证明其误工收入,且原告已年满70周岁,根据我国现行的政策,不应支持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应计算10年,标准应根据其户籍性质认定。精神抚慰金过高,酌情考虑2000元。交通费没有票据,认可300元,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日11时42分,王礼成驾驶三轮电动车在当阳市桥头××路口与廖东阳驾驶的鄂E×××××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王礼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礼成、廖东阳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后,王礼成在当阳长坂坡医院住院治疗18天。2017年8月7日,王礼成伤情经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护理时间75日、营养时间60日。廖东阳驾驶的鄂E×××××号事故登记车主为廖昌喜,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保宜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廖东阳为王礼成垫付了医疗费2896元。本院认为:1、被告廖东阳驾驶鄂E×××××的小型客车与原告王礼成驾驶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王礼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同等责任,故被告廖东阳应承担本案事故50%的侵权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宜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本案事故损失应先由中华联合财保宜昌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宜昌支公司按照商业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廖东阳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2、原告王礼成诉请的医疗费11652.33元、住院伙食补助54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714.45元、伤残赔偿金59712.35元、鉴定费15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涉案保险合同是一份商业性保险,保险人收取的保费金额远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投保人对于加入保险的利益期待也远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投保人对于加入保险的利益期待也远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因此,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宜昌支公司辩称应核减非医保用药的理由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鉴定费系原告王礼成确定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而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宜昌支公司辩称不应承担鉴定费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原告王礼成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原告王礼成系退休职工,其提供的误工证据不充分,故对其误工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王礼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85279.13元(医疗费11652.33元、住院伙食补助54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714.45元、伤残赔偿金59712.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56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宜昌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宜昌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69726.80元,共计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79726.80元。下余损失5552.33元(85279.13元-79726.8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宜昌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2776.17元(5552.33元×50%)。被告廖东阳为原告王礼成垫付的医疗费2896元,原告王礼成应予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礼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85279.1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79726.80元,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2776.17元;二、原告王礼成返还被告廖东阳垫付款2896元;三、驳回原告王礼成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给付办法:由当事人汇至法院专户,帐户名:当阳市人民法院;帐号:17×××59;开户行:农行当阳市坝陵分理处)。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6元,减半收取计34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廖东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天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宋敏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