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1130刑初1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吴焰彬、郭玉龙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婺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婺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焰彬,郭玉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30刑初193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焰彬,男,1990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江西省婺源县人,住江西省婺源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21日被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故意伤害罪、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5月16日被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6日被江西省婺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7年5月26日被婺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西省婺源县看守所。辩护人黄跃龙,江西学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郭玉龙,男,1995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河北省保定市高碑店市人,现居住在江西省婺源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28日被江西省婺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26日被婺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逮捕,2017年10月16日被江西省婺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西省婺源县看守所。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7)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焰彬、郭玉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焰彬及其辩护人黄跃龙、被告人郭玉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焰彬以其朋友租车“被宰”为由,邀集被告人郭玉龙,欲教训被害人俞某。2017年4月23日7时30分左右,郭玉龙以租车为由,骗俞某来到婺源县凯润假日大酒店,待俞某到达酒店后门口围墙边,郭玉龙在吴焰彬的指使下,用随身携带的伸缩铁棍欧打俞某,致其受伤。案发后,二被告人赔偿俞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焰彬、郭玉龙随意殴打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被告人吴焰彬、郭玉龙的基本犯罪事实,吴焰彬具有坦白、前科、累犯、取得被害人谅解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吴焰彬有期徒刑六至八个月,郭玉龙具有坦白、取得被害人谅解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郭玉龙拘役。另查明,被告人吴焰彬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郭玉龙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天上人间”打架一事时主动交代寻衅滋事犯罪事实。被告人吴焰彬、郭玉龙赔偿了被害人俞某的经济损失22400元,被害人俞某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吴焰彬、郭玉龙的行为给予谅解。被告人吴焰彬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21日被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故意伤害罪、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5月16日被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于2016年6月20日刑满释放。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焰彬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提出该案被害人有过错,认定吴焰彬有累犯的情节,就不能再认定前科的情节,建议法庭判处吴焰彬六个月的刑罚。对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吴焰彬、郭玉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被告人吴焰彬、郭玉龙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俞某陈述,证人董某、洪某等人证言,物证黑色伸缩铁棍一根,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监控视频截屏,归案情况说明、通话记录、收条、谅解书、常住人口查询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焰彬、郭玉龙持械任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焰彬、郭玉龙共同随意殴打他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吴焰彬、郭玉龙积极参与,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吴焰彬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郭玉龙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焰彬、郭玉龙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持械随意殴打他人,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吴焰彬因犯故意伤害罪、开设赌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具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的情节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认定吴焰彬累犯的情节就不能再认定前科的意见,因吴焰彬构成累犯的情节是其因犯故意伤害罪、开设赌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认定有前科情节的是其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不是对其一次判处有期徒刑即认定累犯又认定前科,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依法有据,罪行适应,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对被告人吴焰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郭玉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焰彬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6日起至2017年12月5日止。)二、被告人郭玉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6日起至2018年1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进元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程建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