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3执48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侯艳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赖达雄、江西明骏实业有限公司、江西明骏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侯艳,江西明骏实业有限公司,江西明骏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赖达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303执4817号申请人侯艳。被执行人江西明骏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定南县天九镇九曲村,组织机构代码70568801-X。法定代表人赖剑生。被执行人江西明骏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营业场所深圳市罗湖区桂园路电影大厦1栋1011房,组织机构代码74320102-2。负责人赖达雄。被执行人赖达雄。申请执行人侯艳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赖达雄、江西明骏实业有限公司、江西明骏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6)粤0303民初860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标的为人民币181962元,本院已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赖达雄、江西明骏实业有限公司、江西明骏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财产进行了查证,经向银行、国土、工商、证券、车管等相关部门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因此,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熟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肖坤赞审判员 唐海彪审判员 李欣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路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