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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03民初21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曹某1与杨兆慧、陈中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1,杨兆慧,陈中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303民初2119号原告曹某1,女,200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法定代理人曹某2(原告曹某1的父亲),1974年1月20日出生,工人,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委托代理人贺国春,湖北汉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杨兆慧,女,197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被告陈中明,男,1979年2月2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原告曹某1诉被告杨兆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曹某1于2017年9月11日申请追加陈中明为本案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曹某1于2017年10月25日申请撤回对被告陈中明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曹某1的撤诉申请,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故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曹某1撤回对被告陈中明的起诉。审判员  武思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甜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