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204民初6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吴宽寿与刘义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宽寿,刘义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04民初658号原告:吴宽寿。被告:刘义忠。原告吴宽寿诉被告刘义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审判员冯俊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方三安、周绍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7月17日、8月18日、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宽寿、被告刘义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宽寿诉称,原告在2008年1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系(温州建设集团)驻有色丰山铜矿项目部管理员,负责管理有色丰山铜矿农民工的社会保险缴纳工作。被告于2008年6月进入有色丰山铜矿工作,系农民工。根据养老保险政策的规定,养老保险必须缴足15年整,到年龄方可享受退休相关待遇。根据被告实际缴费时间,必须向前补缴10年后方可办理退休手续。2011年初,原、被告经协商,被告同意补缴工龄。原告随后将类似被告的农民工一同向阳新县社保局申报,并得到审批成功。从1998年1月至2008年6月,被告应补缴14966.66元。后因被告工作时断时续,但被告养老保险仍年年申报。截止至2014年3月22日止,被告共计欠费24872元。原告随后多次向被告催讨欠费,被告以家庭困难,无力缴费为由,要求原告想办法代缴,同意按年息1.5%计算。原告只好按被告的要求,为被告借款缴费。被告为此立下借款字据一张。2014年被告因病离岗,2015年原告也离岗。原告后多次打电话给被告,被告不接。2017年4月2日,原告按被告身份证地址找被告,被告不在家。后来被告知道此事后给原告打电话,表示不办退休,不还款。为此原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4872元。2、被告支付利息(以24872元为本金,从2014年3月22日开始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日止,利率按年利率1.5%计算利息)。3、被告承担原告因催讨借款而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用7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吴宽寿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吴宽寿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刘义忠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证据二:借款单一张、还款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借款的金额及承诺还款的事实。证据三:温建丰山铜矿缴费表一份。拟证明原告代被告垫付缴纳养老保险的情况。证据四:阳新县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局养老金记录一组。拟证明原告代被告缴纳养老保险的金额。证据五:被告2012-2013年度应缴费说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代被告垫付缴纳2012-2013年度养老保险的情况。被告刘义忠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我于2008年到丰山铜矿工作,原告为我办理社保。1年后,我要求退保,原告告诉我可以补缴社保,退休时可领养老金。2013年3月,原告打电话给我,要我缴纳保险金3192元,我到麻城、阳新两地的社保局询问,告知缴纳保险金的标准还没有出来。原告后来打电话给我,讲为我争取了一个名额,55岁可办理退休,我已交满5年,可以补缴10年的保险。从1998年至2008年补交14966.66元,我问原告补交行吗,原告讲你不管。后来原告找我要钱,我家当时经济比较困难,没有钱交。原告讲可以去借高利贷,我问高利贷多少,原告讲2分,后来我和原告签订了协议。2013年下半年,原告告诉我事情有变,要到60岁才能办理退休,我当时很生气。2014年再次签下协议24872元,2003年至2004年8个月利息3000元,其他费用2100元,2012年缴费的2268元实际上在2008年至2012年我在岗时已缴清。加上2013年的2528元,我问原告为什么多交1年,原告讲交的多得的多。2014年,我找原告要社保卡缴费单,到原告家后什么也没有,后来我听说退休金由800多变400多,我问原告,原告讲政策变了,有可能变得一分钱没有。原告到我家一次要700元的住宿、差旅费,我到原告家多次,原告应该付我多少差旅费呐。我不同意偿还原告的款项,我要求在拿到退休证时再给付原告垫付的款项。被告刘义忠在本院规定的答辩时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经法庭质证,被告刘义忠对原告吴宽寿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刘义忠对原告吴宽寿提交的证据四、证据五,以看不懂表格内容、不清楚为由不发表质证意见。对于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吴宽寿提交的证据四、证据五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证据的内容真实,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2008年6月,原、被告双方均在有色丰山铜矿工作。原告吴宽寿系温州建设集团驻有色丰山铜矿项目部管理员,负责管理有色丰山铜矿农民工的社会保险缴纳工作等。被告刘义忠系有色丰山铜矿农民工。2012年下半年,原告吴宽寿与被告刘义忠协商被告刘义忠补缴养老保险事宜。被告刘义忠以家庭经济困难为由,要求原告吴宽寿帮忙借款缴纳养老保险。原告吴宽寿随后向他人借款给被告刘义忠代缴了从1998年至2008年的养老保险款共计人民币13410.40元,2012年下半年的养老保险金人民币2268元、2013年养老保险金人民币2528.40元,支出了办理相关手续费用人民币2110元(含请客费用人民币1000元)。2014年3月22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刘义忠给原告吴宽寿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吴宽寿人民币贰万肆仟捌百柒拾贰元整。还款时按年息1.5%计算(注明:此款为办理退休专用)。同日,原、被告双方还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该协议内容为:乙方(刘义忠)在甲方(吴宽寿)单位打工(灵活就业),乙方从2008年至2011年止办理了养老保险,2013年6月甲方为乙方补办,补缴了2008年之前至1998年1月养老标准,合计金额14966.66元(见缴费表)。另外,1、欠缴2012年下半年养老金2268元。2、为办理退休手续等相关费用2110元。3、加2013年养老金2528.40元。4、加2013年7月16日至2014年3月22日8个月利息3000元,共计欠费24872元。乙方因家中做房子、儿子结婚,经济十分困难,无力缴费无奈向甲方借款代缴,还款时按年息1.5%计算。乙方同意在我退休时,退休证到手之前还清欠款和利息。原告吴宽寿后多次找被告刘义忠催讨垫付款,被告刘义忠以各种理由拖延未付,双方因而成讼。庭审中,原告吴宽寿变更其诉讼请求,将借款本息由人民币24872元变更为人民币23315.74元,双方就是否应还款等问题,各执己见,达不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民间借贷纠纷而引起的诉讼。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经协商达成还款协议,被告刘义忠给原告吴宽寿出具的借条和还款协议书均是被告刘义忠真实意思的表示,协议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协议依法有效。由于被告刘义忠表示不履行还款义务,导致本案诉讼的发生,故对原告吴宽寿提出的要求被告刘义忠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吴宽寿提出的要求被告刘义忠偿还垫付养老保险借款本金人民币20316.8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吴宽寿提出的上述该请求中,含有为办理养老保险手续请客的费用人民币1000元和利息人民币3000元,而请客的支出费用原告吴宽寿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票据予以证实,且原告吴宽寿自述是办理了5个人的养老保险手续,因此该请客的费用人民币1000元,另外计算的利息人民币3000元不能计入本金之中。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吴宽寿的垫付的养老保险借款本金为人民币19316.80元。对原告吴宽寿提出的要求被告刘义忠支付垫付养老保险借款的利息(以20316.80元为本金,从2013年3月22日开始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虽然原、被告双方在借条和还款协议书上约定的利率为年息1.5%,但原告吴宽寿在法庭上的陈述和被告刘义忠答辩状上的答辩意见及庭审中的陈述,双方均承认借款的利率为年息一分半即年利率18%,因双方约定的利率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即年利率24%),现原告吴宽寿仅要求被告刘义忠按年利率15%的标准支付利息,此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利息计算的本金应以人民币19316.80元为准,利息计算的时间应从双方约定的2013年7月16日开始起算,故对原告吴宽寿提出的此项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对原告吴宽寿提出的要求被告刘义忠承担因催讨借款而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人民币7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吴宽寿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证明其支出了上述金额,故对原告吴宽寿提出的此项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被告刘义忠提出的原告吴宽寿为其代缴的养老保险金额自己并不清楚,自己没有要求原告吴宽寿代缴养老保险,不同意偿还原告吴宽寿代缴的养老保险金及其他费用的辩解意见,因被告刘义忠给原告吴宽寿出具的借条和还款协议书中对代缴的养老保险金额和其他费用都有明确的说明,被告刘义忠对上述金额是予以认可并签字同意的,现被告刘义忠不承认此事实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故对被告刘义忠提出的此项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被告刘义忠提出的要求原告吴宽寿退还扣留其子的保险费用人民币80元的辩解意见,因被告刘义忠提出的上述辩解意见的当事人与本案不是同一当事人,不能合并审理,应由被告刘义忠的儿子另行提起诉讼予以解决,故对被告刘义忠提出的此项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义忠偿还原告吴宽寿垫付的养老保险借款本金人民币19316.80元,并支付从2013年7月16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人民币19316.8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5%的标准计息)。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完毕。二、驳回原告吴宽寿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62元,由被告刘义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俊人民陪审员 方三安人民陪审员 周绍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彭雅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