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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9民初16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2017)湘1129民初1613号陈蓉、杨军与黄世芦、肖伍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蓉,杨军,黄世芦,肖伍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9民��1613号原告:陈蓉,女,1991年9月14日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住湖南省道县。原告:杨军,男,1986年1月9日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现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秋鸿,XX瑶族自治县华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世芦,男,1987年6月10日生,汉族,湖南省江永县人,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被告:肖伍松,男,1981年11月4日生,汉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住XX瑶族自治县。原告陈蓉、杨军与被告黄世芦、肖伍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军及原告陈蓉、杨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秋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世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伍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蓉、杨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二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0500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6年2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5日,XX瑶族自治县嘉宝厨柜衣柜专卖店以陈蓉、杨军的名义与被告黄世芦签订了《湖南嘉宝整体厨柜定制合同》书,定购产品是浪漫首尔系列厨柜一套,价款11000元,包安装,约定送货交付地点:锦绣XX18栋2单元602房,签订合同时,被告黄世芦支付500元货款,并于2016年1月25日安装完毕,安装完毕后1个月付清货款,并由众诚装饰承包整体的肖伍松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以种种理由迟迟不付。被告黄世芦辩称:黄世芦的房屋装修都是承包给被告肖伍松的,只要肖伍松帮黄世芦把装修问题都解决了,黄世芦就把剩余货���支付给肖伍松,由肖伍松支付给原告,利息黄世芦不承担,由肖伍松承担。被告肖伍松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5日,二原告与被告黄世芦签订《湖南嘉宝整体厨柜定制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黄世芦在原告处定做浪漫首尔系列厨柜一套,价款11000元,2015年12月16日由黄世芦交定金500元,安装完工按约定付款,安装日期:2016年1月25日。2015年12月28日,原告杨军在《湖南嘉宝整体厨柜定制合同》上注明:厨柜安装完毕,货款10500元,由众诚装饰肖伍松付清全款。肖伍松也在该合同上注明:安装安完付7500元,尾款1个月付清。原告依合同履行了义务,被告肖伍松未按约定给付原告货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杨军和被告黄世芦的陈述、有原告杨军提供的《湖南嘉宝整体厨柜定制合同》证���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黄世芦签订《湖南嘉宝整体厨柜定制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浪漫首尔系列厨柜一套送到被告黄世芦处并安装完毕,符合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特征。买卖合同,出卖人的主要义务是:交付标的物、转移标的物所有权、权利瑕疵担保和物的瑕疵担保以及其他从义务等。买受人的主要义务是:支付价款、检验、保管以及及时领受等。本案中,原告将标的物交付给了被告黄世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黄世芦在接受标的物后,未及时全额支付货款,虽然,原告杨军与被告肖伍松约定,10500元的货款由被告肖伍松给付,但被告黄世芦未将应支付的浪漫首尔系列厨柜一套的货款交付给被告肖伍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黄世芦支付货款10500��并支付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6年2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黄世芦辩称,黄世芦的房屋装修都是承包给被告肖伍松的,只要肖伍松帮黄世芦把装修问题都解决了,黄世芦就把剩余货款支付给肖伍松,由肖伍松支付给原告,利息黄世芦不承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肖伍松与原告杨军达成货款付款协议,被告肖伍松应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肖伍松给付货款并支付利息,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伍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黄世芦、肖伍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陈蓉、杨军货款10500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6年2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元,由被告黄世芦、肖伍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贻月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蒋永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