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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503民初19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原告潘某、潘某1与被告李某、文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潘某1,李某,文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民事��决书(2017)甘0503民初1971号原告:潘某,男。原告:潘某1,男。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平,甘肃法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男。被告:文某(系被告李某妻子),女。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尤亚会,甘肃昊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某、潘某1与被告李某、文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潘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平,被告李某、文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尤亚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某、潘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彩礼12万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初,原告潘某与被告女儿李某1相识恋爱,双方为缔结婚姻关系,原告先后四次通过媒人袁某向被告给付彩礼钱共计16万元。此后,因潘某与李某1在交往中双方性格不和,经常产生矛盾,于是,2017年5月17日,在原告潘某1、原告潘某二叔潘某2、被告及媒人袁某、刘某在场的情况下,双方达成退婚协议,并签订了退婚保证书,被告同意返还原告给付的彩礼及因缔结婚姻所支出的12万元,同时约定给付期限为2017年6月18日。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该笔款项,但被告一直推诿,原告遂诉至法院。李某辩称,1、原告在女儿李某1不在场的情况下,提出退婚,不合理;2、原告退婚时的态度不好;3、退婚必须同时在两个孩子及家长的商量下进行,而实际上退婚是两个孩子没有商量的情况下作出的。同时,退婚保证书不客观,也不真实,且被告未接受原告16万元的彩礼,故对于该退婚保证书,被告不予认可。彩礼应以实际确定的数额为准。文某辩称,因文化水平低,不识字,该退婚保证书上的签名不是自己真实意思表示。潘某、潘某1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退婚保证书一份。拟证明本案婚约是经双方协商解除后确定了彩礼返还的数额;2、证人袁某的证言。拟证明彩礼的退还是经过双方充分协商的结果。经质证,二被告对退婚保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异议认为,首先该退婚保证书是以李某1的名义书写,但李某1当时并未在场。其次,李某在该退婚保证书上签字存在重大误解。再次,该保证书写明一式二份,实际只有一份,说明该协议并非是在原、被告充分协商的情况下作出。对于证人袁某的证言,二被告异议认为,经媒人之手给付的彩礼,被告予以认可,但是退婚保证书约定返还12万元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彩礼返还范围,故对该证言不予认可。经审核,本院认为,按照习俗,彩礼一般是由双方家长通过媒人进行协商收取或者退还,原、被告签订的退婚保证书,是在媒人主持下双方协商的结果,这一点从原、被告当庭陈述及证人袁某的证言中能够得到证实,被告以女儿李某1不在场,自己对退婚保证书存在重大误解,且该保证书仅有一份为由,否认该协议效力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李某、文某围绕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退婚保证书一份。拟证明二被告持有的保证书为证人袁某书写,但未经双方签字,故该保证书内容非双方充分协商的结果;2、彩礼清单一份。拟证明退婚保证书中退还的12万元的彩礼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彩礼返还的范围;3、证人李某1的证言。拟证明原、被告退婚未经李某1的同意,且李某1对该保证书的内容也不知情。经质证,原告异议认为,被告提供的退婚保证书与原告提交法庭的是否一致,与本案无关联性,而彩礼清单则说明双方计算过彩礼数额,是在充分协商后被告同意退还12万元彩礼。被告女儿李某1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因身份特殊,其证言的证明力低,且其陈述不真实,故不予认可。经审核,本院认为,被告持有的一份退婚保证书为媒人袁某书写,其签名虽不是本人,但其内容与原告提交法庭的一份一致,故其仅以此为由否认该退婚保证书内容系双方协商结果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提交法庭的彩礼清单计算载明数额超过12万元,其以此为由主张彩礼返还超出法律规定的理由,亦不能成立。至于被告女儿即证人李某1就退婚一事自己并不知情的陈述意见,与常理相悖,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7年5月17日,因原告潘某与被告女儿李某1婚约一事,原告潘某1、原告潘某二叔潘某2与二被告及媒人袁某、刘某在被告家中达成退婚协议,由媒人袁某代写退婚保证书,原告潘某1、原告潘某二叔潘某2、被告李某均在该保证书上签字,因被告文某不会写字,由其丈夫即被告李某代为签名。该退婚保证书约定,2017年6月18日前,由二被告退还原告因缔结婚姻所产生的彩礼12万元。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退婚保证书的效力问题。关于退婚保证书的效力问���,被告主张该退婚保证书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思,其对此存在重大误解,并且是在胁迫下签署的。然而,原告的当庭陈述及证人袁某的证言均对此予以否认,且二被告未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此退婚保证书的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彩礼是订立婚约的男女双方及各自父母以男女双方结婚为目的,按照当地习俗,在婚约期间与结婚时向对方给付的贵重礼物及礼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本案中,原告潘某与李某1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发生矛盾,导致双方结婚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彩礼的数额应以双方协商并签订的退婚保证书中载明的数额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李某、文某于十日内返还潘某、潘某1彩礼12万元。案件受理费150元,由李某、文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亚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袁玺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