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4民初116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庄国钧与上海兆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业主知情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国钧,上海兆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业主知情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二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4民初11676号原告:庄国钧,男,1967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斌,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兆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蔡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有根,上海市东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铭,男。原告庄国钧与被告上海兆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业主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庄国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提供上海市肇嘉浜路XXX号鼎新小区共用部位、共同设施设备专项维修基金1998年至今使用明细情况供庄国钧查阅、复制;2、被告提供上海市肇嘉浜路XXX号鼎新小区共用部位、共用设施及相关场地(停车场、商务楼大厅、小区道路、1号楼王朝饭店使用的相关部位)使用情况和收支明细情况供原告查阅、复制。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4年2月、3月先后购入本市肇嘉浜路XXX号中福商务楼306室和402室,成为所有权人。自入住使用以来,因业委会未成立,所在的鼎新小区一直由开发商确定的前期物业管理方上海鼎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欣物业)提供物业服务,从未选聘过物业公司。自2012年1月始,被���号称承接鼎新小区物业管理服务,要求将物业管理费交给被告,因无任何物业管理方的书面通知和相关说明,而且物业管理越来越差,正常的维修都不能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业主对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有权监督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基金的管理和使用。同时,原告通过网上查询得知,鼎新小区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基金目前代管人为被告。为此提起诉讼。上海兆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2012年始,上海中福房地产发展公司与被告签订协议,被告开始管理鼎新小区。鼎欣物业没有将专项维修基金移交给被告。被告自2012年开始公示原告第二项诉请的内容,已在小区公示栏中公示。至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请,被告不掌握,账户及有多少钱被告不知道,该项诉请���的内容在区房办监管下,被告没有办法公布。请求驳回原告诉请。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上海市徐汇区肇嘉浜路XXX号2幢306室(办公用房)相关区分所有权人。该物业所在小区未成立业主委员会。1998年9月15日,上海中福房地产发展公司(甲方、开发商)与上海鼎新印染厂(乙方)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甲方将座落于上海市徐汇区肇嘉浜路XXX号的鼎新大楼、中福商务楼委托乙方实施物业管理。委托管理期限自1998年1月1日起至业主委员会成立。2000年1月28日,上海中福房地产发展公司(甲方)、上海鼎新印染厂(乙方)、上海鼎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丙方)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受托方变更协议,约定乙方改制成独立法人即丙方,原《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甲乙双方,现变更为甲丙双方,即原乙方的地位由丙方取代。丙方享受原《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乙方的权利,承担原《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乙方的义务。2008年1月2日,上海中福房地产发展公司(甲方)、上海鼎新印染厂(乙方)、上海新纺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丙方)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受托方变更协议,约定乙方划归到上海新纺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原《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甲乙双方,现变更为甲丙双方,即原乙方的地位由丙方取代。丙方享受原《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乙方的权利,承担原《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乙方的义务。2011年12月9日,上海中福房地产发展公司(甲方)、上海新纺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乙方)、上海兆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丙方)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受托方变更协议,约定原《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甲、乙双方,从2012年1月1日起变更为甲、丙双方,原乙方的地位由丙方取代。丙方享受原《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乙方的权利,承担原《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乙方的义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受托方变更协议、产权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审理中,被告于2017年6月26日在小区内张贴公告一份,标题为《鼎新20**-2016年公共性收入及支出情况》,单位:元。2012年-2016年公共性收入1,159,804.41;垫付维修资金支出504,145.43;税金65,528.95;停车场人员成本1,123,007.48;结余-532,877.45。另张贴《说明》一份,内容为:1、我司自2012年承接该大楼前期物业管理服务以来仅5年时间,在此期间从未接到过该专项维修资金。2、公布共用部位、共用设施及相关部位收支情况见附表。被告表示其对小区维修基金的情况并不了解,要去问房地局。原告坚持要求被告公布各项费用的使用情���和收支明细。本院认为,物业服务企业根据业主的委托管理建筑区划内的建筑物及其附属物时,应当接受业主的监督。业主对物业共同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物业管理企业在征得相关业主以及业主大会同意并按照相关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后可以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经营所得收益扣除经营成本后应归建筑区划内的全体或者相关业主所有,故共有部分的使用和收益状况与业主的利益息息相关,业主享有知情权。另外,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属于业主共有,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应当公布。本案原告作为鼎新小区的业主,依法享有如上知情权。被告自2012年起接管小区物业管理工作,故应当向业主公布、公开或提供查阅其履职后掌握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的相关使用和收益情况。另外,根据《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业主大会成立前,商品住宅业主、非住宅业主缴存的主张专项维修资金,由物业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代管。系争小区未成立业主大会,故被告所称其并不掌握维修资金账户和相关使用情况属实,原告可向有关管理部门查询,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二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兆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庄国钧公布2012年1月至2017年10月期间上海市肇嘉浜路XXX号鼎新小区内共有部分(含共用部位、共同设施、共同设备、共同道路、共有空间经营停车场等)��使用和收益情况相关资料,并供庄国钧查阅;二、驳回庄国钧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元,由庄国钧、上海兆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 欣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卜雯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二条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根据业主的委托管理建筑区划内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并接受业主的监督。二、《物业管理条例》第六条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一)按照物业服��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服务;(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三)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四)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五)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并享有被选举权;(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七)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八)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九)监督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业��请求公布、查阅下列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资料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二)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以及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及会议记录;(三)物业服务合同、共有部分的使用和收益情况;(四)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处分情况;(五)其他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资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