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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9民初236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张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09民初23694号原告:张某,女,198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茹毅,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198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0月23日再次登记结婚,后发现双方在性格、生活习惯上差异很大,夫妻产生隔阂。故起诉要求离婚。王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经常居住地在上海市宝山区韶山路XXX弄XXX号XXX室,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经常居住地在上海市宝山区韶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故被告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王某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咏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慧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